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负责人:吴照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徐三为,该单位职工。被告:郭宝平,男,1976年6月14日出生。被告:张宝友,男,1960年3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宝庆,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系张宝友的弟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与被告郭宝平、张宝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三为及被告张宝友委托代理人张宝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宝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诉称:2010年2月10日,被告郭宝平与我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金额5万元,期限自2010年2月10日至2011年2月9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年利率为6.903%,逾期后执行年利率10.3545%,由被告张宝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我行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剩余本金34000元及相应利息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郭宝平偿还贷款本金34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偿还日);2、判令被告张宝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郭宝平未作答辩。被告张宝友辩称:借款、担保属实,我介绍了我哥哥给郭宝平担保,钱是我用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郭宝平签订了借款合同,金额5万元,期限自2010年2月10日至2011年2月9日,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为×××7519.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即年利率为6.903%,自逾期之日起,在原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10.354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时被告张宝友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剩余本金34000元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催要两被告至今未付。2013年1月30日,原告诉来我院。以上事实,由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债权凭证一份、放款记录、借记卡账户明细各一份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郭宝平向原告借款5万元,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剩余本金34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偿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郭宝平偿还借款本金34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宝友为被告郭宝平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宝平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宝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借款34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张宝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启星人民陪审员:唐光友人民陪审员:史开慧
书记员:胥文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