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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与吕春华、李进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莱城商初字第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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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负责人:吴照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徐三为,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段希泉,该单位职工。被告:吕春华,男,1964年4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春国,男,1973年2月11日生,汉族,与被1系兄弟关系。被告:李进胜,男,1982年5月8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与被告吕春华、李进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三为、段希泉,被告吕春华委托代理人吕春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进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诉称:2009年12月23日,被告吕春华与我行签订农户借款合同,金额3万元,由李进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我行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未足额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吕春华偿还我行贷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清偿日);2、依法判令被告李进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要求被告承担我行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吕春华辩称:原告所讲借款、担保均属实,尚欠本金25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被告李进胜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被告吕春华、李进胜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吕春华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3日至2010年12月22日,年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即6.903%,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原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即执行年利率7.965%计收罚息。同时约定由被告李进胜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2012年4月26日被告偿还本金2500元,2012年5月21日被告偿还本金2500元,尚欠本金2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未还。2012年11月30日,原告诉来我院。以上事实,由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债权余额凭证、放款还款记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吕春华向原告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偿还。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吕春华偿还剩余借款2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进胜为被告吕春华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提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进胜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借款25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李进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胜祥人民陪审员:唐光友人民陪审员:史开慧

书记员:杨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