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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经济开发区支行与武彩霞、楚绍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奎商初字第1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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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经济开发区支行。负责人王绪洲,行长。委托代理人孟钢,该单位职工。被告武彩霞。被告楚绍山。委托代理人于海涛,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经济开发区支行诉被告武彩霞、楚绍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刚、于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彩霞、楚绍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武彩霞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武彩霞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奎文区××街416号8号楼×××号房屋,并用所购房屋对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被告楚绍山为共同还款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武彩霞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后被告武彩霞、楚绍山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4224.44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实现债权费用及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2422.69元,放弃对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主张);二、确认原告对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

被告武彩霞、楚绍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潍坊监管分局下发银监潍准(2012)55号文件,同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北支行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经济开发支行。2010年11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北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市北支行)与被告武彩霞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武彩霞从建行市北支行处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奎文区××街416号8号楼×××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潍房权证市属字第**)。被告楚绍山为共同还款人。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水平上下调10%(该利率于每年的1月1日进行调整),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该借款合同采取的还款方式为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武彩霞以所购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借款人不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合同第十七条第二项约定,若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建行市北支行如约将贷款100000元发放给被告武彩霞,后被告武彩霞多次逾期还款。截至2013年3月29日,被告武彩霞尚欠借款本金82422.6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监潍准(2012)55号文件、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被告楚绍山出具的共同还款声明、贷款支付凭证、贷款对账单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更名前以建行市北支行名义与被告武彩霞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如约向被告武彩霞发放了100000元的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武彩霞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因被告武彩霞多次逾期还款,根据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武彩霞立即清偿尚欠借款本金82422.69元(截至2013年3月29日)。被告楚绍山作为共同还款人也应承担还款责任。另被告武彩霞以所购房屋(即坐落于奎文区××街416号8号楼×××,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潍房房权证市属字第**)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成立并已生效,在被告武彩霞未能按时还款的情况下,原告对被告武彩霞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武彩霞、楚绍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彩霞、楚绍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经济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82422.69元(截至2013年3月29日)。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经济开发区支行对被告武彩霞提供的抵押物(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潍房权房权证市属字第**,于奎文区××街****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6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2156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窦忠峰审判员:刘海燕人民陪审员:张轲友

代书记员:南娟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