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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与许东侠、陶玉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舒民二初字第001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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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法定代表人:张春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锐,该行职员。被告:许东侠,男,1967年5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陶玉柱,男,1966年4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许东侠、陶玉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方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陶玉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东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21日被告许东侠向原告申请贷款80000元,被告陶玉柱为连带保证责任人,还款期限一年,于2008年5月20日到期,期间被告已结息,并于2008年5月5日申请展期一年。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许东侠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48000元,要求被告陶玉柱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明借款利息和期限;二、保证合同,证明第二被告是担保人;三、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如约借给第一被告80000元;四、第一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五、借款展期协议,证明双方协议展期一年;六、催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

被告许东侠没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陶玉柱对原告诉称没有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陶玉柱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许东侠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期一年,月利率8.4‰,被告陶玉柱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07年5月21日,原告借给被告许东侠80000元。2008年5月5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一年,月利率11.88‰(在此之前的利息已部分结清),被告陶玉柱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由于被告许东侠没有还款,被告陶玉柱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至使原告起诉来院,两被告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东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借款80000元及利息48000元;二、被告陶玉柱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方林

书记员:胡锦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