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负责人:王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宋冬生,员工。被告:祝贵明,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王先霞,男,196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孙良华,男,195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褚进龙,舒城县桃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诉被告祝贵明、王先霞、孙良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冬生、被告王先霞、被告孙良华的委托代理人褚进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贵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依据合同约定,被告祝贵明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21日止,借款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归还本息;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王先霞、孙良华为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祝贵明立借据一张。自2012年6月21日始,祝贵明就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祝贵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收回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王先霞、孙良华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祝贵明支付原告借款本金94380.01元,支付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1月4日应付的利息、违约金9246.11元,以上本息计103626.12元;二、被告祝贵明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5日至还清本息之日的利息,按日万分之6.075计息;三、被告王先霞、孙良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是合法的民事主体;2、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被告祝贵明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且约定利率、罚息及违约应承担原告一切费用,被告王先霞、孙良华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借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祝贵明发放贷款10万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孙良华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系复印件,对借款数额无异议,但祝贵明夫妻应是共同借款人,应列为共同被告;对证据3也是复印件。被告王先霞同意被告孙良华的质证意见。
被告孙良华辩称:借款10万元是事实,但孙良华已归还了1万元,原告起诉只能用9万元本金。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第一被告未到庭,具体还款情况我们不清楚,对担保无争议。被告孙良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先霞辩称:我与孙良华代理人意见一致,对还款情况不清楚,对担保没有意见,第一被告妻子应到场,因为他们用资产进行了担保。被告王先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因原告证据2、3,原件已入帐,当庭提交的系复印件,庭后本院已对照原件进行了核实无误,且被告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此证据,予以认定。
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依据合同约定,被告祝贵明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21日止,借款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归还本息,借款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王先霞、孙良华为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祝贵明在合同借款人栏内签字,被告王先霞、孙良华在合同保证栏内签字,被告祝贵明配偶冯其爱在合同下方空白处签:“借款人配偶签字及手印冯其爱xxxxxxxxxxxxxxxxxx”。当日,原告向被告祝贵明发放贷款10万元,祝贵明立借据一张。截止2013年2月8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6619.99元,归还利息至2012年7月29日为6419.17元。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原告向被告祝贵明催要借款无果,被告王先霞、孙良华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祝贵明配偶冯其爱在借款合同下方空白处签字,只能证明冯其爱知晓祝贵明此笔贷款,冯其爱不是此笔贷款的借款人;借款合同中无祝贵明夫妻以资产担保的记载,故被告的冯其爱应系共同借款人、祝贵明夫妻以资产担保的辩称不能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祝贵明间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祝贵明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下欠本金及承担利息、罚息。原告与被告王先霞、孙良华间保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王先霞、孙良华应按合同约定就被告祝贵明欠款及利息、罚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贵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贷款本金93380.01元,并应从2012年7月30日始按年利率14.58%计息,加收50%罚息,至还清贷款之日止;二、被告王先霞、孙良华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3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解文生审判员:樊高峰人民陪审员:张业久
书记员:胡锦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