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安仁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安仁镇金井社区**。负责人李泽良,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安水平(特别授权),男,系该支行职工。被告孙建军,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孙建全,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安仁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安仁支行)诉被告孙建军、孙建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安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安水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军、孙建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安仁支行诉称,被告孙建军于2007年12月10日在农商行安仁支行(原大邑县安仁信用社)申请借款37,300.00元(原借款45,000.00元,在2008年12月5日还本金1,500.00元,2011年6月30日还本金6,200.00元),借款用途种殖(种蘑菇),担保人孙建全,借款月利率9.3375,还款时间为2008年12月6日。借款到期后,农商行安仁支行客户经理催收借款人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因借款人资金困难,暂不能归还借款。于2008年12月5日,在借款人、担保人和我行三方协议重新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6月5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借款人和担保人仍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孙建军归还借款本金37,300.00元及其利息21,330.00元(截止2013年4月16日欠息21,330.00元);被告孙建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孙建军、孙建全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建军于2007年12月7日向原大邑县安仁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借款45,000.00元用于种蘑菇。当日,该社与借款人孙建军、保证人孙建全(即本案二被告)共同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12月7日起至2008年12月6日止;贷款利率为9;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该社按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孙建军。2008年12月5日,被告孙建军向原告申请展期并于当日与原告签定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还款时间为2009年6月5日,月利率为9,被告孙建全继续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二年,即2011年6月5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1年3月16日和2012年2月23日,向被告孙建全发出催收通知,被告孙建全均在催收通知上签名,并且在2012年2月23日的催收通知书上载明本人自愿继续为借款人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其间被告孙建军在2008年12月5日归还借款本金1500元,2011年6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6200元,此后二被告再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大邑县安仁农村信用合作社已依法变更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安仁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协议、催收通知书、收回贷款(本息)凭证等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孙建军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孙建军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7,300.00元及其利息。原、被告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后双方又签订展期协议,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二年,即从2008年7月16日起至2011年6月5日止。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孙建全发出催收通知,并经保证人孙建全签字认可。原告于2012年2月23日向保证人孙建全发出催收通知,该催收通知书上由被告孙建全载明本人自愿继续为借款人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能够认定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保证人孙建全应按新的保证合同继续为该笔借款承担责任则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2月23日起开始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孙建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大邑县安仁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变更后的农商行大邑安仁支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建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安仁支行借款本金37,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包括:以45,000.00元为基数,从2007年12月7日起至2008年12月5日,按月利率9计算所得利息,以43,50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12月6日起至2009年6月5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所得利息,以43,50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6月6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算所得逾期利息,以37,3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1日起止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算所得逾期利息);二、被告孙建全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3.00元,由被告孙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莉
书记员:韩沁言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