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悦来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悦来镇惠通街。负责人蔡俊,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家兴(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段伟杰,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邑县悦来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邑县悦来镇。法定代表人龚子林。被告成都市景云铁厂。住所地:崇州市街子镇。法定代表人罗吉云,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刘虹,四川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子林。被告龚小林。被告何家琼。
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悦来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悦来支行”)与被告大邑县悦来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悦来煤焦公司”)、成都市景云铁厂、龚子林、龚小林、何家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悦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家兴、段伟杰,被告成都市景云铁厂的委托代理人刘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悦来煤焦公司、龚子林、龚小林、何家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悦来支行诉称,被告悦来煤焦公司于2007年6月2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悦来煤焦公司向原告借款1,270,000.00元,期限从2007年6月29日至2010年6月6日,贷款利率为10.125‰,如悦来煤焦公司逾期归还借款本息,除应向原告归还本息外还应支付罚息、复利等并按贷款本金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成都市景云铁厂、龚子林、龚小林签订《保证合同》,与被告何家琼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为被告悦来煤焦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09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何家琼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何家琼以其所有的位于大邑县晋原镇箭道街63号的别墅为被告悦来煤焦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悦来煤焦公司发放了贷款1,270,000.00元。后因被告悦来煤焦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遂以悦来煤焦公司、成都市景云铁厂、龚子林、龚小林为被告向大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大邑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0年11月15日开庭后撤回起诉。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又于2012年10月11日以悦来煤焦公司、成都市景云铁厂、龚子林、龚小林、何家琼为被告向大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大邑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又于2012年12月4日撤回起诉。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悦来煤焦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70,000.00元及其利息(按合同利率计算);由被告成都市景云铁厂、龚子林、龚小林、何家琼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成都市景云铁厂辩称,本案原告在2010年起诉后又撤诉,本次起诉无新的事实和理由,是滥用诉权;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已于2010年6月6日届满,保证合同的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为2年,原告第二次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成都市景云铁厂承担保证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成都市景云铁厂的诉讼请求。被告悦来煤焦公司、龚子林、龚小林、何家琼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龚子林、何家琼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7日,被告悦来煤焦公司向原大邑县悦来农村信用合作社(即现原告)申请借款1,270,000.00元。2007年6月29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被告悦来煤焦公司向该社借款1,270,0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从2007年6月29日至2010年6月6日;贷款月利率为10.125‰,按月结息;逾期在贷款月利率10.125‰的基础上加收50%计息;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成都市景云铁厂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龚子林、龚小林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该两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原告与被告成都市景云铁厂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特别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2010年6月6日止。与被告龚子林、龚小林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悦来煤焦公司发放了贷款1,270,000.00元。2009年8月25日,成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悦来分社(即现原告)与被告龚子林、何家琼等签订协议,约定龚子林、何家琼对三笔贷款共计405万元(包括本案诉争的贷款127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其位于大邑县晋原镇箭道街63号A幢1-3层房产【住宅,属被告龚子林、何家琼夫妻按份共有,建筑面积:539.48㎡,房屋所有权证号:大房权证监证字第**392**号,大房权证监证字第**39***号,土地使用证号:大邑国用(2009)第4**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大房他证他权字第201**,大邑他项(2009)第244号】。后被告悦来煤焦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0年9月6日以悦来煤焦公司、成都市景云铁厂、龚子林、龚小林为被告诉至本院,后撤回起诉。此后因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又于2012年10月11日以本案五被告为被告诉至本院,后原告再次撤回起诉。因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大邑县悦来农村信用合作社先依法变更为成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悦来分社,后又依法变更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悦来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受理案件通知书、传票等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悦来支行与被告悦来煤焦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成都市景云铁厂、龚子林、龚小林、何家琼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以及与被告龚子林、何家琼等签订的《协议书》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悦来煤焦公司发放了贷款1,270,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悦来煤焦公司却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其应依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1,270,0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成都市景云铁厂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2010年6月6日止,该保证期间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原告与被告龚子林、何家琼等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龚子林、何家琼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故该《保证合同》和《协议书》的保证期间均至2010年12月6日。该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2010年9月6日)以悦来煤焦公司、成都市景云铁厂、龚子林、龚小林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借款人被告悦来煤焦公司归还借款,保证人被告成都市景云铁厂、龚子林、龚小林承担保证责任,则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9月6日起开始计算两年。原告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权利,其民事权利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保证期间未要求保证人何家琼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何家琼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进行裁判。据此,因被告龚子林、龚小林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适用诉讼时效进行裁判,被告龚子林、龚小林仍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未要求被告成都市景云铁厂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成都市景云铁厂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不应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该笔借款是以被告龚子林、何家琼的共有房屋作抵押担保,在被告悦来煤焦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农商行悦来支行有权将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悦来煤焦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70,000.00元及其利息,由被告龚子林、龚小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成都市景云铁厂、何家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邑县悦来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悦来支行借款1,27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包括:从2007年6月29日起至2010年6月6日止按月利率10.125‰计算所得利息;从2010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在月利率10.125‰的基础上加收50%作为月利率计算所得逾期利息);二、被告龚子林、龚小林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悦来支行有权在借款1,270,000.00元及其利息未受清偿时,以抵押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大房权证监证字第**392**号,大房权证监证字第**39***号,土地使用证号:大邑国用(2009)第4**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悦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230.00元,由被告大邑县悦来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成远代理审判员:赵鹏云人民陪审员:刘晓君
书记员:邓薇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协议书》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