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奕兵。委托代理人曾晓,四川汇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天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法定代表人孙家书,董事长。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东壕沟南段**。负责人游波,行长。委托代理人熊春生(一般代理),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奕兵与被告成都天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朗公司)、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县支行(以下简称大邑农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与原告大邑农行诉被告陈奕兵、天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案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陈奕兵的委托代理人曾晓、第三人大邑农行的委托代理人熊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朗公司明确表示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奕兵诉称,200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天朗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原告分别购买被告开发的大邑县花水湾温泉区保安村三社西岭雪温泉住宅小区第一组团7单元6号和第七组团1单元2号房屋,原告按约定支付被告两笔首付款共202,400.00元。2003年12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两份《个人住房按揭合同》,通过贷款的方式支付了剩余购房款。后被告天朗公司抽逃资金,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0日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天朗公司返还原告已付购房首付款共计202,400.00元,承担首付款5%的违约金10,120元;解除原、被告、第三人签订的两份《个人住房按揭合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家书尚在监狱服刑,在庭前本院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中表示,不委托代理人,也不出庭参加诉讼,同意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个人住房按揭合同》,亦同意返还购房首付款和按揭贷款。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0日,原告陈奕兵与被告天朗公司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分别约定:原告以按揭方式购买天朗公司开发的位于大邑县花水湾温泉区保安村三社的西岭雪温泉住宅小区第一组团7单元6号和第七组团1单元2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59.7平方米和45.61平方米,房价分别为278,000.00元和228,000.00元;首付分别是111,200.00元和91,200.00元,余款向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天朗公司应在2004年1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两套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逾期交房超过30日,买受方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已付款的5%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03年12月12日分别向被告天朗公司交付上述房屋购房首付款各112,000.00元和91,200.00元共202,400.00元。2003年12月29日,原告陈奕兵与被告天朗公司、第三人大邑农行签订两份《个人住房按揭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三人贷款166,800.00元和136,800.00元用于支付购买房屋的尾款。合同签订后,大邑农行按约定将上述金额的贷款划入天朗公司账户内。原告为上述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丘(地)号为权0026667)和【丘(地)号为权0026689)及抵押权人为大邑农行的抵押登记。后天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家书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所涉房地产修建工程停工,房屋至今不能交付使用。由于未按约定按时归还贷款,大邑农行于2012年12月10日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陈奕兵的两份《个人住房按揭合同》,由其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第三人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缴纳首付款的《收款收据》、《个人住房按揭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及本院向天朗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家书所作《调查笔录》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陈奕兵与被告天朗公司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案涉商品房建设工程停工,天朗公司无法履行与陈奕兵所签合同约定的义务,即不能按合同约定向陈奕兵交付房屋,陈奕兵的购房目的实际已无法实现,且作为被告的合同相对方天朗公司亦同意解除合同,因此该合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天朗公司应将实际收受的购房首付款共202,400.00元返还给原告。因天朗公司不能交付房屋,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实际支出购房首付款202,400.00元5%的违约金10,120.00元。对原告关于解除原、被告与第三人大邑农行签订的两份《个人住房按揭合同》,由被告向第三人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各种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在本案中作为借款合同权利人的第三人大邑农行并没有就借款合同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而是就其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另行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奕兵与被告成都天朗置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10日签订的购买大邑县花水湾温泉区保安村三社西岭雪温泉住宅小区第一组团七单元六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第七组团一单元二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成都天朗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奕兵购房首付款共202,400.00元,支付违约金10,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8.00元,由被告成都天朗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友春代理审判员:李建新人民陪审员:刘晓君
书记员:邓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