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晋原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围城路西段**。负责人李万忠,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左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家兴。被告周学琴。被告蔡军。委托代理人衡平(特别授权),四川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晋原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晋原支行)诉被告周学琴、蔡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成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25日、2012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晋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左宏、王家兴,被告周学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衡平、被告蔡军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银行晋原支行诉称,被告周学琴于2004年12月7日向原告申请保证担保借款20,0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由被告蔡军提供保证担保。当日,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4年12月7日起至2005年12月6日止,贷款利率为8.37,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余款19,500.00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周学琴归还借款本金19,5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蔡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周学琴辩称,我向原告贷款20,000.00元是事实,但被告蔡军才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借款应由被告蔡军归还。且我只是在2009年5月29日签收过催收通知,此后就一直未收到过原告的催收通知,我也从未归还过借款本息,原告现要求我归还借款,已超过了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蔡军辩称,这20,000.00元借款是我拿周学琴的身份证到原告处办理的,实际用款人是我,已归还的部分本息是我还的,剩余借款本息也应由我归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学琴于2004年12月7日向原大邑县晋原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借款20,000.00元。当日,该社与借款人周学琴、保证人蔡军(即本案二被告)共同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4年12月7日起至2005年12月6日止;贷款利率为8.37;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费用;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3计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该社按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周学琴。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学琴于2007年12月26日归还利息12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4,976.70元。2011年3月9日,被告周学琴又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现被告周学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500.00元及其余利息。2007年3月28日、2008年12月4日、2009年3月2日和2010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蔡军发出催收通知,被告蔡军均在催收通知上签名。其中2007年3月28日、2008年12月4日、2009年3月2日的催收通知上均载明借款人为周学琴,贷款金额为20,000.00元,同时载明:贵单位(个人)你的以上担保的货款即将到期(过期),如你自愿为以上贷款继续担保或确定新的担保关系,重新约定的担保内容为:从签字盖章之日起担保期间二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人)签章。此后二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大邑县晋原农村信用合作社已依法变更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晋原支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回利息凭证、收回贷款(本息)凭证、催收通知书等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周学琴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周学琴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500.00元及利息。因被告周学琴曾于2007年12月26日、2011年3月9日向原告归还借款,诉讼时效因其履行义务而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被告周学琴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的抗辩主张不成立。原、被告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即从2004年12月7日起至2007年12月7日止。保证期间届满原告未依法向保证人蔡军主张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原告于2009年3月2日向保证人蔡军发出催收通知,该催收通知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蔡军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保证人蔡军应按新的保证合同继续为该笔借款承担责任。原告农商银行晋原支行在新的保证期间届满前(2010年12月14日)要求保证人蔡军承担保证责任,则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从2010年12月14日起开始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蔡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大邑县晋原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变更后的农商银行晋原支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学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晋原支行借款本金19,500.0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截止2007年12月26日的利息4,976.70元;从2007年12月27日起至2011年3月9日止,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3计算所得逾期利息;从2011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以19,5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3计算所得逾期利息);二、被告蔡军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4.00元,由被告周学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成远
书记员:安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