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东壕沟南段**。负责人段永东,行长。被告周斌。被告郑明惠。被告成都天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法定代表人孙家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春生,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大邑支行)与被告周斌、郑明惠、成都天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与原告周斌诉被告天朗公司、第三人农行大邑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农行大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熊春生、被告周斌、郑明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朗公司明确表示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大邑支行诉称,被告周斌、郑明惠系夫妻关系。因购买被告天朗公司开发的大邑县花水湾温泉区保安村三社的西岭雪温泉住宅小区1楼35号房屋向原告借款。经三方合意后,于2003年7月30日签订了《个人住房按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斌、郑明惠向原告贷款100,000.00元,由其按月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以二被告所购房屋作抵押担保,并由被告天朗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周斌、郑明惠发放了贷款,但二被告却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2、被告周斌、郑明惠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96,545.66元和利息、罚息、复利58,154.66元(截止至2012年2月20日);3、被告周斌、郑明惠以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还清该款项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4、被告周斌、郑明惠承担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5、被告天朗公司对被告周斌、郑明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周斌、郑明惠辩称,被告周斌、郑明惠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购买天朗公司的商品房,被告周斌与天朗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之后,《个人住房按揭合同》也应当随之解除。合同解除后,按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述借款本息应由被告天朗公司直接向原告归还。被告天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家书由于尚在监狱服刑,在庭前本院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中表示,不委托代理人,也不出庭参加诉讼,同意解除与业主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与农行大邑支行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亦同意返还购房首付款和按揭贷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斌、郑明惠系夫妻关系。2003年6月2日,被告周斌与被告天朗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周斌采用向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天朗公司位于大邑县花水湾温泉区保安村三社的西岭雪温泉住宅小区第1期1楼35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2.19平方米,房价为168,000.00元。2003年7月30日,被告周斌、天朗公司与原告农行大邑支行签订《个人住房按揭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周斌;借款金额: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7月30日起至2023年7月29日止;借款利率:贷款期限一年以内按4.8执行,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按相应的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利息按月计付,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还款,原告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被告周斌以所购商品房作抵押担保;被告天朗公司对贷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贷款100,000.00元划入被告天朗公司账户。被告周斌为所购房屋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以该房屋土地使用权为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大国土抵(2004)第172号】。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周斌、郑明惠尚有本金96,545.66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后周斌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天朗公司返还其购房首付款及原告的剩余借款本息。本院将该案与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并判决解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第四项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在本案中未产生;第五项变更为要求被告天朗公司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借款凭证》、《催收通知书》、贷款明细表、《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权证》等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大邑支行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是基于被告周斌为履行与天朗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签订的,现本院已依法判决解除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解除,致使三被告与农行大邑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该按揭合同也应予以解除。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故被告天朗公司应将收受的购房贷款本金返还原告,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周斌以所购房屋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县支行与被告周斌、郑明惠、成都天朗置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30日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编号51105200300017468);二、被告成都天朗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县支行购房贷款本金96,545.6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县支行有权在被告成都天朗置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二项返还义务时,以抵押房屋【大国土抵(2004)第172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县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94.00元,由被告成都天朗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友春代理审判员:李建新人民陪审员:刘晓君
书记员:杜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