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建。原告王晓燕。委托代理人徐术宽(一般授权)。被告成都天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法定代表人孙家书,董事长。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县支行。住所地:大邑县晋原镇东濠沟南段**。法定代表人游波,行长。委托代理人熊春生(一般代理),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静玲(一般代理),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建、王晓燕诉被告成都天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朗公司”)、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县支行(以下简称“大邑农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与原告大邑农行诉被告徐建、王晓燕、天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徐建、王晓燕的委托代理人徐术宽,第三人大邑农行的委托代理人熊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朗公司明确表示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建、王晓燕诉称,200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天朗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天朗公司开发的大邑县花水湾温泉区保安村三社“西岭雪山温泉住宅小区”一期第7组团“山韵堂”一层*号、*号、*号、*号共4套房屋,原告按约定支付被告首付款共计360,000.00元。2003年12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大邑农行签订了《个人住房按揭合同》,通过贷款方式支付剩余购房款。后被告天朗公司抽逃资金,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2003年12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天朗公司返还原告已付购房首付款360,000.00元,承担首付款5%的违约金18,000.00元;解除原、被告、第三人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由被告归还第三人贷款本息等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家书尚在监狱服刑,其在庭前本院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中表示,不委托代理人,也不出庭参加诉讼,同意解除与业主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与大邑农行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亦同意返还购房首付款和按揭款。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2日,原告徐建、王晓燕与被告天朗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按揭方式购买天朗公司开发的位于大邑县花水湾温泉区保安村三社的西岭雪山温泉住宅小区一期第7组团“山韵堂”一层*号、*号、*号、*号A5型共4套房屋;每套房屋建筑面积均为39.22平方米,共计156.88平方米;每套房价均为225,000.00元;共计900,000.00元,四套首付总价为360,000.00元,余款向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天朗公司应在2004年1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逾期交房超过30日,买受方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已付款的5%支付违约金。2003年12月29日原告徐建、王晓燕与被告天朗公司、第三人大邑农行签订了《个人住房按揭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三人贷款540,000.00元,用于支付上述购房余款,原告以所购商品房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大邑农行按约将上述金额的贷款划入天朗公司账户内。原告上述房屋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大邑国用(2004)字第373**号】及抵押权人为大邑农行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权证。后天朗公司的法定表人孙家书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所涉房地产修建工程停工,房屋至今不能交付使用。由于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大邑农行于2012年12月10日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徐建、王晓燕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由其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第三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缴纳首付款的《个人住房贷款调查审查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权证》及本院向天朗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家书所作的《调查笔录》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徐建、王晓燕与被告天朗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商品房建设工程停工,天朗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的购房目的已无法实现,且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天朗公司亦同意解除合同,因此该合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天朗公司应将实际收受的购房首付款360,000.00元返还给原告。因天朗公司不能交付房屋,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实际支出购房首付款360,000.00元5%的违约金18,000.00元。对原告关于解除原、被告与第三人大邑农行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由被告向第三人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各种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在本案中作为借款合同权利人的第三人大邑农行并没有就借款合同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而是就其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另行提起了诉讼,本院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徐建、王晓燕与被告成都天朗置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12日签订的购买大邑县花水湾温泉区保安村三社的西岭雪山温泉住宅小区一期第7组团“山韵堂”一层*号、*号、*号、*号A5型共4套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大邑国用(2004)字第373**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成都天朗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徐建、王晓燕购房首付款360,000.00元,支付违约金18,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70.00元,由被告成都天朗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友春代理审判员:严睿劼人民陪审员:刘晓君
书记员:杜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