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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与罗某某、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大邑民初字第3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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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三岔分理处,住所地:四川省大邑县三岔镇上段**。负责人张毓东。委托代理人黄林(特别授权)。被告罗进。被告黄永乐。

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三岔分理处(以下简称“农商行三岔分理处”)诉被告罗进、黄永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三岔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黄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进、黄永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三岔分理处诉称,2009年3月26日被告罗进在大邑县三岔农村信用合作社(现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三岔分理处)申请保证担保贷款20,000.00元,借款用途:建房,保证人为被告黄永乐。双方签订了农信保借字(25072009)第171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期限:自2009年3月26日至2011年3月25日止,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00.00。被告截止2013年3月1日尚欠本金20,000.00元,欠利息4,131.00元。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收,至今未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担保人黄永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罗进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其利息(包括罚息);被告黄永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罗进、黄永乐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进于2009年3月26日向原大邑县三岔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借款20,000.00元用于建房。当日,该社与借款人罗进、保证人黄永乐共同签订农信保借字(25072009)第171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3月26日起至2011年3月25日止;贷款利率为6.75‰;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3.375计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该社按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罗进。借款到期后,被告罗进未归还借款,被告黄永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大邑县三岔农村信用合作社已依法变更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三岔分理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贷款担保承诺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罗进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罗进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其利息。原、被告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即从2011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止,原告起诉时未超过该保证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永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大邑县三岔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变更后的农商行三岔分理处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三岔分理处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包括: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3月26日起至2011年3月25日止,按月利率6.75‰计算所得利息;从2011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3.375计算所得逾期利息);二、被告黄永乐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罗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莉

书记员:邓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