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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西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二初字第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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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城北支行。负责人曾某。委托代理人黄某。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黄某。被告郭某。被告南宁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焦某。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城北支行(以下简称某行城北支行)与被告黄某、被告郭某、被告南宁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行城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被告郭某、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行城北支行诉称:原告某行城北支行与被告黄某、被告郭某、被告某公司于2003年12月24日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某向原告借款225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从2004年4月29日至2024年4月29日),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按等额本息还款方法还款;被告黄某将其所购买的位于南宁市友爱南路22号康乐园X座XXXX号房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并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225000元的贷款借给被告黄某。但被告黄某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2年10月18日,被告黄某已经累计7期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拖欠原告利息4835.88元。被告黄某的行为违反了《借款合同》第三十九条第二、三项的约定,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第三十九条第四项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该《借款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黄某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在未办理得《房屋他项权证》的情况下,被告某公司应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郭某与被告黄某系夫妻关系,而且在《中国某银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上也是被告郭某与被告黄某共同签字,故夫妻双方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保障原告的金融资产安全、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黄某、被告郭某、被告某公司于2003年12月24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被告黄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9038.24元,利息4835.88元[截至2012年10月18日的利息(含《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以后的利息(含《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被告还清欠款时止];3、原告对位于南宁市友爱南路22号康乐园X座XXXX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黄某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3110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5、被告郭某、被告某公司对被告黄某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黄某、被告郭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中国某银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2、《个人住房借款合同》;3、《中国某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和《中国某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4、《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5、《中国某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6、律师费发票。

被告黄某、被告郭某、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被告郭某、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黄某、被告郭某、被告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已履行了向被告黄某发放贷款225000元的义务,被告黄某应依《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月偿还贷款本息。但被告黄某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付息,截至2012年10月18日,被告黄某拖欠原告借款利息4835.88元(含《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被告黄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已达到《借款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其与被告黄某、被告郭某、被告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黄某归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159038.24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证据确实充分,亦符合法律规定及各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应为:截至2012年10月18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为4835.88元;从2012年10月19日起的利息(含利息、罚息)按各方在《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所实际产生之律师费1311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抵押担保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有权以被告黄某抵押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的位于南宁市友爱南路22号康乐园X座XXXX号房经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之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黄某与被告郭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在《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共有人(签字)”栏里面有被告郭某的签名及捺印,因此被告郭某应对被告黄某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某公司在各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自愿为被告黄某对原告的债务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而盖章;且《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乙方(原告某行城北支行)以甲方(被告黄某)提供的所购住房做抵押,在甲方取得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之前,由丙方(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而向甲方发放贷款的方式”。现被告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房产办理了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某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原告持有该套房产的《房屋他项权证》,故被告某公司的保证期间未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因为被告黄某已经为其贷款办理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故被告某公司应对被告黄某抵押的上述房产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某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城北支行与被告黄某、被告郭某、被告南宁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12月24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黄某、被告郭某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城北支行借款159038.24元;三、被告黄某、被告郭某共同支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城北支行借款利息[截至2012年10月18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为4835.88元;从2012年10月19日起的利息(含利息、罚息)按各方在《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四、被告黄某、被告郭某共同赔偿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城北支行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110元;五、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城北支行有权以被告黄某抵押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的位于南宁市友爱南路22号康乐园X座的XXXX号房经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之价款优先受偿;六、被告南宁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黄某抵押的上述房产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被告黄某、被告郭某、被告南宁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滕骞人民陪审员:张卫红人民陪审员:胡开展

书记员:何友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