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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陈某某重婚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2013)新都刑初字第1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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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重婚文书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文书

自诉人邹高明。被告人陈莉。

自诉人邹高明以被告人陈莉犯重婚罪,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新都刑初字第306号判决。自诉人邹高明不服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所采信部分证据未经庭审质证、程序违法为由,以(2012)成刑终字第66号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对自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后认为证据不足,依照六部委规定,于2012年4月16日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后,又于2013年1月29日移送本院。

本院审查认为,重婚罪是指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行为。有配偶而重婚,是指已经结婚的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结婚。这里的结婚,既包括骗取合法手续登记结婚,又包括虽未登记结婚,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本案自诉人邹高明起诉被告人陈莉重婚,虽然提供了四张签字捺印的字条,但字条上无见证人、无询问人、无询问地点等,是自书还是代书等情节都未予以交待,都不具备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要求,不能作为证据直接予以采信。法院根据自诉人邹高明提供的字条联系方式,对字条内容进行了核实,有两位明确表示,对字条内容不清楚,也不知道陈莉重婚的事;另一位表示看见过陈莉和李小春进出过小区,其他情况不清楚;另一位表示,只听见邹高明和陈莉吵架,但不知道陈莉重婚的事情。公安机关对上列四人进行了侦查取证,与法院核实情况一致。综上,自诉人邹高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陈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自诉人邹高明又提供不出补充证据,经多次做说服工作,其都坚持诉讼,不愿意撤回自诉。按照刑事诉讼法及解释规定,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自诉人邹高明对被告人陈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伦富审判员:余唯嘉人民陪审员:朱兆群

书记员:郭建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