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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贺某某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新都刑初字第5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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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重婚文书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泽贵。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第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泽贵犯重婚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泽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贺泽贵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重婚罪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贺泽贵与喻平华于1981年2月在四川省乐至县原保安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一女一子,后夫妻感情出现矛盾,原告喻平华向法院起诉被告贺泽贵离婚纠纷一案,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16日受理了此案,并依法进行了审理,后原告喻平华撤回起诉,乐至县人民法院作出了准予原告喻平华撤回起诉的民事裁定。撤诉后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原告贺泽贵又向法院起诉被告喻平华离婚纠纷一案,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4日受理了此案,并依法进行了审理,审理后作出了驳回原告贺泽贵的诉讼请求的民事判决。在此情况下,被告人贺泽贵遂采取使用假的离婚证的方式,在明知自己尚未与被害人喻平华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于2010年8月24日在成都市新都区民政部门与陈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人贺泽贵重婚后,于2012年9月3日在成都市新都区民政部门与陈某某办理了离婚。以上事实,被告人贺泽贵在庭审中无异议并认罪,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有被告人贺泽贵到案的经过;有被害人喻平华陈述1981年2月与贺泽贵结婚后生育有一女一子,后夫妻感情出现矛盾,2006年3月16日向乐至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贺泽贵离婚,法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准予撤回起诉的民事裁定;有被告人贺泽贵于2009年1月14日向乐至县人民法院起诉与喻平华离婚,法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并查明贺泽贵与喻平华于1981年2月在乐至县原保安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一女一子,并依法作出了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贺泽贵的离婚诉讼请求;有被告人贺泽贵于2010年8月24日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川(2007)乐至离字第0100138号的假离婚证;有被告人贺泽贵于2010年8月24日与陈某某结婚登记表;有被告人贺泽贵于2012年9月3日与陈某某离婚的书证;有被告人贺泽贵供述双方在乐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未与喻平华依法解除婚姻的情况下,在2010年8月24日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假离婚证达到与陈某某结婚,2012年9月3日又与陈某某离婚经过的笔录等证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被告人贺泽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泽贵在未解除夫妻关系的情形下,又与她人登记结婚,其行为构成重婚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泽贵犯重婚罪成立。但指控被告人贺泽贵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贺泽贵在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依法对被告人贺泽贵酌定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贺泽贵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泽贵犯重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伦富人民陪审员:陈太刚人民陪审员:叶天富

书记员:郭建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