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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某、武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菏开刑初字第1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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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重大责任事故文书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因本案于2013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武某,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因本案于2013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武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十条规定: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被告武某作为建设工程的项目经理,刘某作为工程的安全管理员,均没有尽到安全生产的法定职责,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王某的近亲属已经获得赔偿,并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武某认罪、悔罪,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武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刘瑞华

书记员:王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