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农民,住菏泽市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3)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作为工程的承包人,没有尽到安全生产的法定职责,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孔某近亲属,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悔罪,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赵永芝
书记员:王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