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贵斌,男,1973年11月5日生。被告徐立静,曾用名徐静,女,1983年2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邢红艳,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贵斌诉被告徐立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3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贵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立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贵斌诉称:被告在滑县城关镇正德豪城小区承包有工程。2012年5月和7月份,被告让我到她的工地上干活,主要从事外墙粉刷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迟迟不支付工资,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405元。
被告徐立静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立静在滑县城关镇正德豪城小区承包有工程。2012年5月和7月份,唐东飞、唐油田和原告朱贵斌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干活,主要从事外墙粉刷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唐东飞、唐油田和原告朱贵斌工资款4205元(其中唐东飞工资1400元、唐油田工资1400元、朱贵斌工资1405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二份、协议书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朱贵斌为被告徐立静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施工完毕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4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立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朱贵斌工资款人民币14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立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自宽审判员:汪书英人民陪审员:刘陈彦
书记员:刘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