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永杰,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被告邵宾,男,1977年9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军华,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永杰诉被告邵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2013年2月27日本院受理后,2013年4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杰的委托代理人黄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杰诉称,2011年3月份,被告在天津市塘沽区十三大街科技大学承接了第四期研究生宿舍楼建设工程,原告去天津给被告打工,工程结束,原告向被告要工钱,被告称没钱,2012年1月28日为原告书写欠条,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19600元及利息。
被告邵宾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被告在天津市塘沽区十三大街科技大学承接第四期研究生宿舍楼建设工程,原告在天津为被告打工,工程结束后,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工资。2012年1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2011年3月份在天津塘沽区十三大街科技大学四期研究生宿舍楼工程,张永杰从开工到工程完工,在工地共出勤140工×140元/天=19600元,下欠人民币19600元,有被告邵宾签字,被告至今分文未向原告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部分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邵宾打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未付,有被告邵宾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196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3年2月27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永杰工资款196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邵宾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学稳审判员:韩伟周人民陪审员:张燕华
书记员:王雪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