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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朱国妹、吴爱连等与杭州邱根良服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杭桐民初字第10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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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文书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朱国妹。原告:吴爱连。原告:杨桂英。原告:吴炎芬。原告:邱汉林。原告:邱森美。原告:袁爱琴。原告:张海娟。原告:姚素兰。原告:吴玉芳。原告:李告化。原告:周兰珍。原告:戴美兰。原告:华良秀。原告:杨春兰。原告:吕如英。原告:华善秀。委托代理人:蓝江义。被告:杭州邱根良。法定代表人:邱根良。

原告朱国妹、吴爱连、杨桂英、吴炎芬、邱汉林、邱森美、袁爱琴、张海娟、姚素兰、吴玉芳、李告化、周兰珍、戴美兰、华良秀、杨春兰、吕如英、华善秀诉被告杭州邱根良服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蓝江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邱根良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朱国妹等十七人起诉称:原告到被告的公司工作,由于被告经营不善,被告公司暂时停业,经结算,尚欠原告的工资未付清。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原告的工资44666.53元(其中朱国妹679.5元、吴爱连1000元、杨桂英1800元、吴炎芬3544.95元,邱汉林1800元、邱森美3529.7元、袁爱琴1920元、张海娟2000元、姚素兰4071元、吴玉芳3450元、李告化1280元、周兰珍3067元、戴美兰3172元、华良秀4498.32元、杨春兰1742.8元、吕如英1860元、华善秀5251.2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1、工资确认表一份,欲证明被告公司欠各原告工资的情况;2、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仲裁不予受理。

被告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朱国妹等17名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截至被告公司停业,被告尚欠原告朱国妹679.5元、吴爱连1000元、杨桂英1800元、吴炎芬3544.95元,邱汉林1800元、邱森美3529.7元、袁爱琴1920元、张海娟2000元、姚素兰4071元、吴玉芳3450元、李告化1280元、周兰珍3067元、戴美兰3172元、华良秀4498.32元、杨春兰1742.8元、吕如英1860元、华善秀5251.26元工资未付。2011年10月15日,原告申请仲裁,桐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桐劳仲不字(2012)第35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原告属于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邱根良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国妹工资679.5元、吴爱连工资1000元、杨桂英工资1800元、吴炎芬工资3544.95元,邱汉林工资1800元、邱森美工资3529.7元、袁爱琴工资1920元、张海娟工资2000元、姚素兰工资4071元、吴玉芳工资3450元、李告化工资1280元、周兰珍工资3067元、戴美兰工资3172元、华良秀工资4498.32元、杨春兰工资1742.8元、吕如英工资1860元、华善秀工资5251.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长:郑琼代理审判员:范丹丹人民陪审员:罗敏

书记员:宋红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