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正云,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县云锦镇。被告张健,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县云锦镇。
原告张正云与被告张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30日、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及工人于2012年3月开始为被告承包的甘肃省平凉市新世纪花园B区5号楼木工工程做工,于2012年9月1日竣工结算。被告欠原告及工人工资216280元,同时约定在3个月内付清。逾期后,被告未按时支付工人工资,后双方于2012年12月3日在被告所在公司转付人工工资100000元,尚欠116280元,再次约定于同年12月31日前付清。逾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及工人于2012年3月开始为被告承包的甘肃省平凉市新世纪花园B区5号楼木工工程做工,于2012年9月1日竣工结算。被告欠原告及工人工资216280元,同时约定在3个月内付清。逾期后,被告未按时支付工人工资,后双方于2012年12月3日在被告所在公司转付人工工资100000元,尚欠1162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契约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健欠原告张正云人工工资款116280元的事实存在,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1628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正云欠款116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曾万军
书记员:杨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