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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陈立峰、晏文春等与黄作权、王章华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温文南民初字第1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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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文书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立峰。原告:晏文春。原告:陈升能。原告:周定万。原告晏文春、陈升能、周定万委托代理人:陈立峰。被告:黄作权。被告:王章华。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国荣、赵爱宝。被告:文成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信满。

原告陈立峰、晏文春、陈升能、周定万为与被告黄作权、王章华、浙江万喜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磊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四原告申请撤回对浙江万喜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黄作权、王章华申请要求追加浙江万喜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与文成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为共同被告。经审查,本院准许原告的撤诉申请,并依法追加文成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依被告黄作权的申请,本院依法于2012年10月8日中止审理本案。2013年1月15日对该案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克勤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立峰(又系原告晏文春、陈升能、周定万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章华及其与被告黄作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爱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成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陈立峰、晏文春、陈升能、周定万起诉称:2012年2月,浙江万喜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喜公司)因新建厂房工程需要,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黄作权、王章华两人负责施工承建和管理。被告黄作权、王章华因该工程的施工需要,招聘原告陈立峰等四人为该工程的架子工。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口头约定,工资按日计酬(200元/天),每天工作9小时。被告黄作权、王章华在支付原告陈立峰等四人二月份工资后,便拒付后面的劳动报酬。被告黄作权、王章华现尚欠原告陈立峰等四人的劳动报酬共计16120元(其中陈立峰4400元,晏文春3960元,陈升能3800元,周定万396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黄作权、王章华支付原告陈立峰等四人的劳动报酬共计1612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在庭审中,原告陈立峰等四人将诉请的劳动报酬数额减少,即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黄作权、王章华支付原告陈立峰等四人的劳动报酬共计13440元(其中陈立峰3600元,晏文春3240元,陈升能3200元,周定万34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陈立峰、晏文春、陈升能、周定万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陈立峰、晏文春、陈升能、周定万与被告黄作权、王章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黄作权、王章华从张建林处承包了“脚手架”工程的事实;3、被告黄作权、王章华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黄作权、王章华尚欠原告陈立峰等人工资的事实;4、工天手记便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四原告于2012年4月份的劳务天数;5、文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陈立峰曾向仲裁机构递交的与万喜公司的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仲裁申请不予受理的事实。

被告黄作权、王章华辩称:1、被告黄作权、王章华与四原告的雇佣关系至2012年2月份止,且工资已足额支付,被告黄作权、王章华完成的工程量有7500多平方;2、从2012年3月份起,被告黄作权、王章华已经没有在万喜公司的工地上施工,四原告仍在该工地上做工,是受雇于二建公司或万喜公司;3、退一步讲,如果被告黄作权、王章华负担四原告的工资,那么四原告三月份的工程量与二建公司或万喜公司的结算,应当由被告黄作权、王章华享有。综上,请求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作权、王章华未提供证据。被告文成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陈立峰、晏文春、陈升能、周定万提供的证据1,经质证,被告黄作权、王章华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质证,被告黄作权、王章华认为,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为被告黄作权、王章华与二建公司签订脚手架工程。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反映被告黄作权、王章华与张建林就安全脚手架承包事项签订协议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质证,被告黄作权、王章华对四原告于2012年3月份的劳务天数、工资数额以及该证明由其签字等事实均无异议,但主张原、被告之间从2012年3月份开始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陈立峰等人的工资应由二建公司或万喜公司负担。本院认为,该证明反映被告黄作权、王章华尚欠原告陈立峰等四人2012年3月份工资共计13440元经两被告签字确认的事实,两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经质证,被告黄作权、王章华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陈立峰等四人对其2012年4月份劳动报酬的主张在庭审中已明确予以放弃,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作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经质证,被告王章华、黄作权对其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8月6日,被告黄作权、王章华与张建林为万喜公司新建厂房“外墙脚手架、平板支模架”工程的承包事宜签订协议。2012年2月,被告黄作权、王章华在承包万喜公司新建厂房“外墙脚手架、平板支模架”工程中,雇原告陈立峰、晏文春、陈升能、周定万等人为该工程进行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按日计酬,200元/天。原告陈立峰、晏文春、陈升能、周定万等人向被告黄作权、王章华提供劳务后,被告黄作权、王章华支付了原告陈立峰等人2012年2月份的劳动报酬。2012年5月21日,被告黄作权、王章华向原告陈立峰、晏文春、陈升能、周定万等人出具了拖欠工资的证明,载明被告黄作权、王章华尚欠原告陈立峰、晏文春、陈升能、周定万2012年3月份的工资分别为3600元、3240元、3200元、3400元,共计13440元。经原告陈立峰等人催讨后,被告黄作权、王章华对上述所欠的工资至今仍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陈立峰、晏文春、陈升能、周定万与被告黄作权、王章华口头达成协议,由原告陈立峰等人为被告黄作权、王章华提供劳务,被告黄作权、王章华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已形成了雇佣合同关系。被告黄作权、王章华向原告陈立峰、晏文春、陈升能、周定万等人出具的拖欠工资的证明,具有欠条之性质,已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比较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陈立峰、晏文春、陈升能、周定万要求被告黄作权、王章华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黄作权、王章华提出自己从2012年3月份开始,即与原告陈立峰、晏文春、陈升能、周定万等人不具有雇佣关系,原告陈立峰等人的劳动报酬应由二建公司或万喜公司支付的主张,因本案中二建公司或万喜公司均不属雇佣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与原告陈立峰、晏文春、陈升能、周定万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陈立峰等人亦未与万喜公司直接发生民事法律关系,且本案被告与万喜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正在另案审理中(本院民一庭审理),同时,被告文成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本案亦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对被告黄作权、王章华提出的上述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作权、王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陈立峰3600元、宴文春3240元、陈升能3200元、周定万34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黄作权、王章华共同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克勤

代书记员:洪黎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