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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刘明田与石中信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青法普民初字第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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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文书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刘明田。被告石中信。

原告刘明田诉被告石中信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中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中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在邵庄镇井峪村为其建房,房屋建好后,被告欠原告2000元人工费未支付。2011年1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欠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200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原告在邵庄镇井峪村为被告的后邻石中厚家建房时,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其建房。后原告为被告建了北屋四间及偏房,2009年8月份完工。房屋建成后,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2000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1年1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2000元整,该欠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劳动报酬2000元。另查明,2011年度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114元,本案标的额2000元在上年度平均工资30%以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依法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建房提供劳务,在房屋建成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2000元,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石中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又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对其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中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明田支付劳动报酬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中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徐中华

书记员:鹿鑫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