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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周丰昌诉林洪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莱州民初字第6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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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文书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周丰昌,男,汉族,农民。被告林洪浩,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伟娜,山东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丰昌与被告林洪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丰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伟娜、被告林洪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被告林洪浩承包了烟台东一粉末治金制造有限公司厂区车间地面和大门口道路铺设工程。被告林洪浩通过张书贵介绍找到我及其他人,由我们对该工程进行建设,当时约定给领工工人张书贵工资150元/天,磨面的工人工资200元/天,倒灰的工人工资130元/天,其他的人员100元/天,加班时加20元/天,加点时工资加10元/时,干完活就结算工资。我属于其他工人范围,每天工资100元,共干了38天;加班4天,出车10次,一次50元,出车3次,一次100元,合计4680元。完工后,被告至今未付我工资,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工资4680元。

被告辩称,原告从事勤杂工,当时没有具体谈多少钱,根据原告的劳动情况,我认为应当给他70元/天,他一共干了38天。我认可加班20元/天,出车10次一次给他50元。原告称出车一次100元、出车3次我不清楚,需要回去查查帐。诉状中称干完活结算工资,原告根本没有干完活。对诉状其他的没有要说的。

经审理查明,2011年9至10月份,原告分别在烟台东一粉末治金制造有限公司、程郭镇前武官村等处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未付。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工资的数额产生争议,对此,原告提供了证人张书贵、周同良、张世福出庭作证:1、证人张书贵证明,他也是像周丰昌一样为老板林洪浩干活,他负责领工记工。他们的工资由林洪浩定好了,由于人员少,周丰昌干的活样数多,工资是每天100元。老板林洪浩也记工,事后他与林洪浩对对工,然后林洪浩把工资发给他,他再分发给每个干活的人。根据他记工情况,周丰昌的应得工资为4680元,林洪浩尚未给付。证人张书贵并当庭提供了其为原告记工的清单。2、证人周同良证明,他和周丰昌一样为林洪浩干活,他们的工资都是每天100元。当前的用工情况,日工资没有低于100元的。3、证人张世福证明,他和周丰昌一样为林洪浩干活,林洪浩给他俩定得工资都是每天100元。张书贵记工,林洪浩也记工,他们自己也记,完工后,三下来对对帐,然后领工资。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称工人工资是他定的,小工一天100元。周丰昌的工资是他单独给周丰昌定的。张书贵负责记工,他自己也记工,完工后,张书贵到他办公室对工时,差了20多个工。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又提供了其自己记录的工单及明细。在该次庭审中,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供反驳证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未付,事实清楚。双方仅是对工资数额产生争议,对此,原告提供了一起为被告干活的三位工友出庭作证,其中证人张书贵是由被告安排负责记工的,张书贵当庭提供了其为原告记工的清单,该清单与原告自己提供的记工单基本相吻合,以上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原告主张的工资每天100元,符合当地的用工实际,被告虽主张其给原告定的工资是每天7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468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洪浩付给原告周丰昌工资46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将款50元直接付给原告,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德强审判员:王培盛审判员:国树强

书记员:赵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