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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常某某与王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3)民民初字第4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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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文书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常某某,男,1969年7月2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男,1977年生,汉族,建筑包工头。

本院在审理原告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常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佟立新

书记员:庞全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