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琴。被告:沈吴斌。
原告冯琴为与被告沈吴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吴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琴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至同年12月底在被告开办的海盐县西塘桥镇德福龙制衣厂工作,该厂系个体工商户。2012年1月21日经原、被告对2011年度工资对帐结算,确认截止2012年1月21日被告结欠原告工资款8262元,约定在2012年10月前付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在约定的支付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并多次到劳动保障局要求被告履行支付尚欠的工资,被告以生意亏本为由,至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欠款人民币8262元、逾期利息损失192.78元(按现行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5.60%计算,暂计算至2013年3月30日),合计8454.7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欠款人民币8262元、逾期利息损失为154.42元(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5.60%计算,暂计算至2013年2月28日止),合计8416.42元。
被告沈吴斌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劳动报酬8262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其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所确认的证据,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被告系海盐县西塘桥镇德福龙制衣厂(为个体工商户)的业主。原告系海盐县西塘桥镇德福龙制衣厂职工。2012年1月21日经结算,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写明欠原告工资8262元并约定到10月份付清。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按约付款。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有欠条予以证实,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拖欠的劳动报酬8262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原告必然产生利息损失,且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损失154.42元,其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吴斌支付原告冯琴劳动报酬8262元及逾期利息损失154.42元,合计人民币8416.42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沈吴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张卫群
书记员:金凯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