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利红。被告:徐康明。
原告贺利红为与被告徐康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利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利红起诉称,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海盐泰康制衣厂(系个体工商户)从事服装加工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刚开始还能按时支付工资,但从2012年5月份开始拖欠原告工资。2012年7月11日,被告出具工资汇总表,根据工资汇总表记录显示被告合计拖欠原告工资12600元。后被告分两次支付给原告工资5431元,尚欠原告工资7169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资716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康明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工商登记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资汇总表、工资发放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劳动报酬7169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其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所确认的证据,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被告系海盐泰康制衣厂(为个体工商户)的业主。原告系海盐泰康制衣厂职工。至2012年7月1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12600元。后经基层政府相关部门协调催讨,被告仅支付原告工资5431元,余款7169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有工资汇总表予以证实,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拖欠的劳动报酬7169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贺利红劳动报酬716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徐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张卫群
书记员:金凯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