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安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二路万景商务中心**。注册号:610100100022475。法定代表人孟周济,董事长。被告许劲松,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婕,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姬淑艳,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许劲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劲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9日,其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西安莲湖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莲湖路支行)三方签订《西安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建行莲湖路支行向被告发放公积金委托贷款,其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2年7月12日,其向银行代偿被告贷款本息、罚息6186.64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其在代偿贷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并从其实际支付代偿款之日起按当期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计收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代偿的住房公积金6186.64元,承担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起诉之日实际代偿款的利息87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至实际偿还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9日,原告、被告、建行莲湖路支行三方签订《西安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一份,被告为借款人、建行西安莲湖路支行为贷款人、原告为保证人。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5万元;贷款月利率3.225‰,按月结息;贷款期限19年,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29年7月14日;贷款偿还采用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930.16元;借款人如未按约定时间归还本息,贷款人将按人民银行有关罚息规定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本合同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为贷款人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借款人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由保证人于第七个月代借款人一次性偿还剩余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借款人不依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及费用,而由保证人垫付或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费用等,保证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并从保证人实际支付之日起按当期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对保证人垫付或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费用等的数额、时间有异议,只能向贷款人提出,而不能以此为理由对保证人向借款人追偿进行抗辩。”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履行合同还款义务至2012年1月,在此之后再未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2012年7月12日,原告向建行莲湖路支行代偿被告的按揭贷款本息、罚息合计6186.64元。诉讼中,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再次为被告代偿按揭贷款本息、罚息合计6166.01元。原告遂追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代偿款6166.01元及从2012年12月27日至被告实际支付全部代偿款之日的利息。经询,原告明确本案主张的代偿款系被告应向贷款人支付的2012年度按揭款本息、罚息合计。原告明确利息诉讼请求的计算方法为,以代偿款项为基数,自代偿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以上事实,有西安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建行电子转账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建行莲湖路支行签订的西安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应按约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但被告并未偿还2012年度的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贷款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向贷款人偿还了贷款本息、罚息。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代偿款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偿还代偿款12352.65元(6186.64元+6166.0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借款合同已作出明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但原告主张的截止日期有误,应为判决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劲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2352.65元。二、被告许劲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利息(以6186.64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6166.01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元;由被告负担15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逯涛人民陪审员:杨建国人民陪审员:王静
书记员:王慧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