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明志山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沣渭新区西三环三桥立交北1000米龙工院内。注册号610000100433253。法定代表人杨晨,总经理。被告李新虎,男,196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维,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荣国,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陕西明志山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新虎追偿权纠纷一案后,被告李新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被告签订的《租赁物买卖合同》第13条第2款约定“有关合同的一切争议,三方应根据本合同约定的内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时,应提交乙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而合同的乙方是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院方恒国际****,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经审查,本案系追偿权纠纷。2012年2月20日,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新虎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二十六条三款之约定“甲方(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本合同中甲方享有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及甲方对乙方(被告李新虎)享有的租赁债权转让给第三方后,有关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提交受让租赁物所有权和租赁债权的第三方住所地有管辖权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同日,原告向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履约担保函,承诺对被告与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测算表》约定的后续35期付款义务履行时承担支付租金义务。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承担了担保义务,向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付款26026元,根据上述合同条款之约定,租赁债权转让于原告,原告住所地位于西安市沣渭新区属未央法院管辖,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李新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曹英萍
书记员:宋函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