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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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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追偿权纠纷文书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某、郑某。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某某,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

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萧方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2日、2013年3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某某公司在某某支行的账户(账号:**)内的人民币存款550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起诉称:2012年1月17日,被告向某某支行申请贷款2000万元,由原告作为担保人,贷款期限为六个月。贷款期满后,被告未归还贷款,原告按照担保合同条款约定的担保责任,于2012年12月25日代被告向银行偿还了部分贷款50万元。嗣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项。均遭拒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代偿银行担保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2月25日起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某某公司答辩:被告对原告代偿50万元款项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支付利息依据不足。原告某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公司基本情况一份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某某银行现金存款凭证、某某支行证明一份各一份,证明原告代偿部分担保款项的事实;原告某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外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四,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某某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的贷款方是被告,代偿的贷款对象、以及约定的主债权期限与金额。被告某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某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证据一、二、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具有证明力,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月17日,原告与某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某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向某某支行的借款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17日期间在人民币2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担保。2012年3月22日,被告与某某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9月18日。当日,某某支行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届期,被告未按约还款。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为上述贷款代为偿还本金50万元。原告经向被告催讨代偿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某某支行分别与原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某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息,原告应在担保范围内对某某支行承担担保责任。现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代为支付了贷款本金50万元,原告依法有权就已代偿的上述款项向被告进行追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损失标准应自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公司代偿款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50万元从2012年12月28日起以年利率5.6%计算至法院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0元及财产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萧方训

书记员:赵章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