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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郑炳聪与吴烽成、冯丽莹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温瑞塘商初字第6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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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追偿权纠纷文书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郑炳聪。委托代理人金贵、张芹(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烽成。被告冯丽莹。

原告郑炳聪为与被告吴烽成、冯丽莹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10月18日和11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炳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烽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冯丽莹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炳聪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吴烽成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26日,被告吴烽成以还贷缺资为由向孙某借款400000元,原告郑炳聪为担保人,并由被告吴烽成出具借据和原告出具一份连带责任保证书交孙某收执。期至,被告吴烽成无力偿还借款,且避而不见,孙某就不断向原告催讨,原告无奈之下只好代偿借款本息共计411166元,孙某出具收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现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吴烽成、冯丽莹立即偿还原告垫付的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1166元及利息损失(自2012年1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烽成、冯丽莹未作答辩原告郑炳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天河街道三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四、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26日的借据、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两份,证明被告吴烽成向孙某借款400000元、原告为借款提供担保及孙某已经交付借款的事实;证据五、收条一份、农业银行凭证四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吴烽成向孙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1166元的事实。原告于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外提供如下证据;证据六、证人孙某出庭所作的证言笔录,补充证明原告代被告吴烽成向孙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1166元的事实。被告吴烽成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冯丽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七、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已经离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吴烽成、冯丽莹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对被告冯丽莹提供的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其真实性以法庭庭后核实的结果为准。本院认为,证据一、二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情况,证据三仅能证明两被告于2003年2月2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四、五、六可以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吴烽成向孙某借款、原告为借款提供担保及孙某已经交付借款、原告已经代偿借款本息共计411166元的事实,证据七虽系复印件,但经本院庭后核实无误,能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5月4日登记离婚的事实,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8月26日,被告吴烽成向证人孙某要求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原告郑炳聪(又名郑华弟)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吴烽成并出具借据一份交孙某收执,原告亦在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签字确认,双方未在借据中对借款期限和利息进行约定。孙某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380000元支付给原告郑炳聪,原告郑炳聪再于同日将该笔款项转账支付至被告吴烽成的银行账户。后经孙某催讨,原告从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陆续偿还孙某款项共计411166元,孙某出具收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另查明:被告吴烽成与被告冯丽莹于2003年2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5月4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孙某和被告吴烽成、原告郑炳聪之间形成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烽成理应履行偿还义务。虽然借据中载明的金额为400000元,但本案的借款金额应以实际交付借款金额380000元为准。由于双方在借据中并没有对借款期限和利率进行约定,故对原告关于借款有约定利息和孙某关于借款利率为每月10000元的陈述均不作认定。原告郑炳聪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郑炳聪以承担了保证责任为由要求向被告吴烽成追偿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追偿范围应以380000元为限。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吴烽成、冯丽莹离婚之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两被告的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向被告冯丽莹追偿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吴烽成在原告起诉至今仍未及时偿还代偿款,已经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损失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烽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郑炳聪代偿款380000元,并赔偿原告郑炳聪利息损失(自2012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炳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67元,由原告郑炳聪负担567元,被告吴烽成负担6900元。(被告吴烽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郑炳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多预缴的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46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浩杰人民陪审员:竺飞升人民陪审员:陈建弟

(代)书记员:姚洋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