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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浙江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与竺甲、刘某某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温瑞塘商初字第8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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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追偿权纠纷文书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浙江某某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某,系董事长。被告竺甲。被告刘某某。被告任某某。被告竺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上官某某,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担保公司)为与被告竺甲、刘某某、任某某、竺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任某某、竺乙下落不明,于2012年9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竺甲、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被告任某某、竺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担保公司起诉称:2010年3月19日,被告竺甲因经商缺资由原告作为被告竺甲向银行贷款的保证人提供担保,并签订《担保协议书》,约定如被告竺甲逾期还款,由原告代为还款,由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竺甲承担,并由刘某某、任某某、竺乙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为此,被告竺甲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瑞安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由建行瑞安支行向被告竺甲提供不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350000元,期间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1年3月19日止,逾期贷款利率上浮100%计收逾期罚息。另外,原告与建行瑞安支行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竺甲偿还建行瑞安支行的借款本息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建行瑞安支行依约于2010年3月19日向被告竺甲发放贷款350000元并存入其账户。贷款期限届满,被告竺甲未清偿其贷款本息。为此,建行瑞安支行于2011年3月23日向原告送达《关于扣划保证金的通知函》,并直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上划去保证金369215.65元,用于偿还被告竺甲应付的借款本息及罚息。至今,被告竺甲尚有8715.65元没有偿还,而被告刘某某、任某某、竺乙未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竺甲偿还原告垫付保证金8715.65元及利息(以36921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从2011年3月23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刘某某、竺乙、任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竺甲、刘某某、任某某、竺乙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某某担保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证据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查询,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担保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竺乙、任某某、刘某某作为原告担保人为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证据三,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及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各一份,证明竺甲向建行瑞安支行借款350000元,约定了贷款期限、利率、逾期利息,并由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证据四,扣划保证金通知函、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被建行瑞安支行扣划保证金369215.65元,用于偿还被告竺甲贷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竺甲、刘某某、任某某、竺乙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担保协议书》约定某某担保公司代为还款所占的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2011年3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被告于2011年7月27日偿还原告30000元,于2011年9月26日偿还原告320000元。另外,原告于2011年9月26日将被告预交的保证金10500元与欠款相互抵扣。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担保公司与被告竺甲签订的《担保协议书》、某某担保公司与建行瑞安支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竺甲与建行瑞安支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均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担保责任为被告竺甲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369215.65元,原告享有追偿权,其请求被告偿还垫付款于法有据,利息系原告某某担保公司与被告竺甲之间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任某某、竺乙作为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竺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某某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8715.65元、利息20382元及按月利率0.93%按本金8715.65元从2011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刘某某、任某某、竺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某某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1元,由原告浙江某某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138元,由被告竺甲、刘某某、任某某、竺乙负担683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2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萍萍人民陪审员:黄树贤人民陪审员:陈纪水

书记员:陈学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