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衢州市华昌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荣华。委托代理人:丰富强。被告:杜世松。原告衢州市华昌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与
被告杜世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邵晓飞独任审理,于2012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荣华及委托代理人丰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世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昌公司起诉称:2011年5月28日,被告因承包工程的施工需要,向衢州市衢江区永顺钢管租赁部租用钢管、扣件,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后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衢州市衢江区永顺钢管租赁部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9月26日、2012年1月17日支付租金15000元、27000元,合计42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代付的租金,被告未偿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履行担保义务而支付的租金42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15000元自2011年9月26日起计算;27000元自2012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杜世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租赁合同一份、付款凭证两份。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
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被告与衢州市衢江区永顺钢管租赁部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衢州市衢江区永顺钢管租赁部租用物资,并由原告为被告的付款义务及赔偿违约责任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被告付款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为止。后被告未按时向衢州市衢江区永顺钢管租赁部支付租金,衢州市衢江区永顺钢管租赁部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分别于2011年9月26日、2012年1月17日向衢州市衢江区永顺钢管租赁部支付租金15000元、27000元,合计42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为被告清偿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原告代为清偿的债务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为支付的租金42000元并支付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自行承当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世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衢州市华昌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租金42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15000元自2011年9月26日起计算;27000元自2012年1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元,减半收取549元,由被告杜世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邵晓飞
书记员:徐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