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慈溪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
××镇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甲。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宁波神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新区 ××路××口。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胡××。原告慈溪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燕×× )为与被告宁波神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公司)、
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燕××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燕××起诉称:2011年9月6日,原告与慈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村镇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号:81××××b01,约定:原告为被告与民生村镇银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10000000元的担保;上述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等;担保债权的期间为2011年9月6日起至2012年9月5日止,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等。2012年3月9日,被告与民生村镇银行签订《银行承兑合同》二十五份,合同号:81012012yc0081012012yc0066,约定:被告向民生村镇银行申请办理汇票承兑,承兑汇票共371张,合计金额20000000元;被告按票面金额的50%在被告开立于民生村镇银行的保证金账户中存入保证金;保证金合计10000000元;由原告在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 》约定的最高额1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民生村镇银行签发了371张金额总额20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给被告。2012年9月9日,上述371张某行承兑汇票到期,被告未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民生村镇银行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次日,原告向民生村镇银行支付了9834800元。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9834800元,并给付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98348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神××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海燕××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民生村镇银行签订 《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向民生村镇银行在2011年9月6日至2012年9月5日期间办理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10000000元最高额保证的事实;2.银行承兑合同二十五份,证明2012年3月9日,被告与民生村镇银行签订二十五份《银行承兑协议》,约定被告申请民生村镇银行对其签发的371张乙汇票进行承兑的事实;3.银行承兑汇票清单二十五份,证明2012年3月9日,民生村镇银行签发了371张金额共计20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给被告的事实;4.代偿证明、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各一份,证明2012年9月10日,原告替被告向民生村镇银行代偿9834800元的事实。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6日,原告与民生村镇银行签订81××××b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愿为被告与民生村镇银行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10000000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为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2年9月5日止;上述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贴现、承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2012年3月9日,被告与民生村镇银行签订《银行承兑合同》二十五份(合同号:81012012yc0042- 81012012yc0066),均约定:被告因业务需要,向民生村镇银行申请办理汇票承兑;被告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民生村镇银行,从汇票到期日起,民生村镇银行有权从被告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被告按票面金额的50%在被告开立于民生村镇银行的保证金账户中存入保证金,保证金账号为 ××;由原告作为保证人,与民生村镇银行签妥编号为81×× ××b01《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民生村镇银行为被告承兑三百七十一份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均为2012年9月9日),金额共计20000000元。2012年9月9日,上述三百七十一份承兑汇票到期,被告未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于指定账户,民生村镇银行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代偿了983480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偿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与民生村镇银行之间的《银行承兑合同 》及原告与民生村镇银行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被告的债务到期后,为被告所负债务向民生村镇银行履行了保证责任,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神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慈溪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代偿款9834800元及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9834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40元,由被告宁波神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卢静芬人民陪审员:张永立代理审判员:杨芸
代书记员:胡铭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