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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1)方利与厉娜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3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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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追偿权纠纷文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方利,女,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慈溪市。被告:厉娜菊,女,196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

原告方利为与被告厉娜菊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娜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方利起诉称:2011年8月18日,被告以经营房产需要所需为由,向案外人厉友德借钱无果。后被告请求原告让厉友德借钱给其,厉友德要求原告作为担保人。因被告口头承诺将掌起镇中路250号房屋低价转卖给原告,原告同意为其做担保。被告于借款当日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后被告又承诺在2012年元旦前将房屋直接过户给原告,以此骗取被告为其垫付借款利息给厉友德。借款期限届满后,厉友德在向被告催讨无果的情形下转向原告催讨。原告不得以替被告偿还了该笔债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本金30000元和利息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被告即时归还原告本金30000元。

被告厉娜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案外人借款30000元的事实;2.债权转让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替被告偿还30000元的事实。被告厉娜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8月18日被告厉娜菊向厉友德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至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2年2月17日止,每月付息。原告作为担保人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字。后借款届期,被告未能还款,也未支付利息。厉友德遂向原告催讨,2012年5月12日,原告代被告向厉友德偿还了30000元的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厉娜菊和厉友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原告与厉友德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向厉友德归还借款,原告按约履行了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

被告厉娜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方利担保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厉娜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顾保军代理审判员:张小玲人民陪审员:裘明昌

代书记员:宓旭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