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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千秋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武义皇家君威门业有限公司、陈景郎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金武商初字第5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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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追偿权纠纷文书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千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华彪。委托代理人:周跃明。委托代理人:陈延军。被告:浙江武义皇家君威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丽。被告:陈景郎。被告:吕苏娇。被告:陈晓丽。被告:吴凡君。

原告千秋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武义皇家君威门业有限公司、陈景郎、吕苏娇、陈晓丽、吴凡君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跃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武义皇家君威门业有限公司、陈景郎、吕苏娇、陈晓丽、吴凡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已作当庭宣判。

原告千秋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原名称为浙江千秋门业有限公司,2012年2月27日变更为千秋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9月19日,被告浙江武义皇家君威门业有限公司向浙江武义农村合作银行茭道支行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9月18日止。该100万元贷款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9月19日,被告陈景郎、被告吕苏娇、被告陈晓丽、被告吴凡君向浙江武义农村合作银行茭道支行出具《保证函》,同意为浙江武义皇家君威门业有限公司在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9月19日,浙江武义农村合作银行茭道支行向被告浙江武义皇家君威门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谁知,借款未到期,被告浙江武义皇家君威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12年6月份将公司关闭并出走至今。对上述100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浙江武义皇家君威门业有限公司未予归还。2012年7月26日,原告代被告浙江武义皇家君威门业有限公司向浙江武义农村合作银行茭道支行归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1504.2元。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武义皇家君威门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担保代偿款1011504.2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付清为止);2、被告陈景郎、被告吕苏娇、被告陈晓丽、被告吴凡君对原告向被告浙江武义皇家君威门业有限公司不能追偿部分各承担五分之一的清偿责任;3、被告浙江武义皇家君威门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浙江武义皇家君威门业有限公司、陈景郎、吕苏娇、陈晓丽、吴凡君未作答辩。原告千秋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公司变更登记情况、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被告陈景郎、被告吕苏娇、被告陈晓丽、被告吴凡君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保证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浙江武义皇家君威门业有限公司在2011年9月19日向浙江武义农村合作银行茭道支行借款100万元并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3、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浙江武义皇家君威门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9日向浙江武义农村合作银行茭道支行借款100万元由陈景郎、吕苏娇、陈晓丽、吴凡君提供共同保证的事实。证据4、收贷收息凭证、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代被告浙江武义皇家君威门业有限公司归还银行借款100万元及利息11504.2元的事实。

经庭审审查、核实,证据1原告的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上盖有缙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印章、被告公司基本情况上盖有武义县工商局综合档案室证明材料专用章、四被告的户籍证明上盖有永康市公安局户口专用章,证据2.3.4均加盖有浙江武义农村合作银行的印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一直未对证据的真实性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浙江武义皇家君威门业有限公司、陈景郎、吕苏娇、陈晓丽、吴凡君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内容相一致。

本院认为,浙江千秋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武义皇家君威门业有限公司、浙江武义农村合作银行茭道分行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浙江千秋门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浙江武义皇家君威门业有限公司向浙江武义农村合作银行茭道分行借款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事实清楚。被告陈景郎、吕苏娇、陈晓丽、吴凡君自愿对被告浙江武义皇家君威门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00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法有效。浙江千秋门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千秋集团有限公司,原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千秋集团有限公司继受。现原告千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替借款人也即被告浙江武义皇家君威门业有限公司归还了借款本息1011504.2元,事实清楚。原告千秋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浙江武义皇家君威门业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浙江武义皇家君威门业有限公司也理应及时归还原告的上述代偿款项,其逾期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千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景郎、吕苏娇、陈晓丽、吴凡君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各连带保证人内部未约定保证责任比例,原告千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平某分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武义皇家君威门业有限公司、陈景郎、吕苏娇、陈晓丽、吴凡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武义皇家君威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千秋集团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1011504.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也即2012年9月24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景郎、被告吕苏娇、被告陈晓丽、被告吴凡君对原告千秋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浙江武义皇家君威门业有限公司不能追偿部分款项各承担五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4元,由被告浙江武义皇家君威门业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04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账号:1969990**********,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判长:葛一兰人民陪审员:项德华人民陪审员:潘法明

代书记员:陈晶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