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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刘光潜、周爱娥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温瑞塘商初字第10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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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追偿权纠纷文书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乐建。被告刘光潜。被告周爱娥。被告刘万荣。

原告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光潜、周爱娥、刘万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刘光潜、周爱娥下落不明,本案于2013年1月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乐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光潜、周爱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刘万荣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刘光潜因购买型号为梅赛德斯-奔驰的轿车缺少资金而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申请机动车消费贷款,并于2010年7月9日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0014XXXX7的《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7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0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9日,贷款的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48%,采取等额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一份《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协议约定如被告刘光潜贷款逾期,由原告代为还款,因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均由被告刘光潜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代为还款所占有资金的本金及利息、支付的差旅费、车辆保管和处理抵押物的费用、按规定标准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被告周爱娥、刘万荣自愿为被告刘光潜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光潜在获得贷款后并没有按约如期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11月8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根据借款合同中的保证条款向原告签发了《担保履约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并于当日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强行扣划人民币91741.95元,用于垫付被告刘光潜因逾期所欠的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光潜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爱娥、刘万荣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刘光潜一次性偿还原告被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强行扣划的垫付款91741.9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从2012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周爱娥、刘万荣对前述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补充陈述:被告与银行约定分36期还款,原告起诉主张的代偿款项是被告逾期拖欠的第26-28期的金额,剩余的本息还没有偿还完毕,另第29-31期原告也代被告偿还,但还没有起诉主张。

被告刘光潜、周爱娥、刘万荣均未作答辩。原告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户籍查询回执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身份及被告刘光潜与周爱娥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三、落款时间为2010年7月9日的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购车担保和被告周爱娥、刘万荣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证据四、合同编号为10014XXXX7的招行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和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证据五、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客户回单联一份、担保履约通知书一份、保证金扣划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代偿被告所欠贷款、履行保证责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刘光潜、周爱娥、刘万荣均没有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刘光潜、周爱娥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9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原告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刘光潜三方签订了编号号为10014XXXX7的《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光潜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970000元,借款用途为支付购车款,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0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9日,贷款的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48%,采取等额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并自愿以从杭州东星行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购买的梅赛德期-奔驰牌轿车抵押给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作为偿还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担保。原告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自愿放弃要求贷款人首先向借款人或其他人追索、对抵押物、质物先行处置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之权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光潜、周爱娥、刘万荣签订一份《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协议约定如被告刘光潜贷款逾期,由原告代为还款,因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均由被告刘光潜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代为还款所占有资金的本金及利息、支付的差旅费、车辆保管和处理抵押物的费用、按规定标准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其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贰倍计算。被告刘光潜提供被告周爱娥、刘万荣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协议签订之日起至被告刘光潜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刘光潜在获得贷款后并没有按约如期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11月8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根据借款合同中的保证条款向原告签发了《担保履约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并于当日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人民币91741.95元,用于垫付被告刘光潜因逾期所欠的贷款本息。原告代偿上述款项后,被告刘光潜至今没有偿还给原告,被告周爱娥、刘万荣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原告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刘光潜三方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刘光潜、周爱娥、刘万荣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光潜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息。被告刘光潜未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后,原告浙江中安集团担保有限公司应为被告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刘光潜逾期还款,原告已按约承担代偿的保证责任,故有权就已代偿的贷款本息向被告刘光潜进行追偿,并要求被告刘光潜赔偿已代偿的本金部分的利息损失。原、被告关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贰倍计算利息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周爱娥、刘万荣自愿为原告提供担保,理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光潜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91741.95元,并按91741.95元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赔偿损失。二、被告周爱娥、刘万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16元,由被告刘光潜、周爱娥、刘万荣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1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浩杰人民陪审员:黄树贤人民陪审员:邵小岳

(代)书记员:姚洋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