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阳光茗都****。法定代表人:蔡烈烽,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奉化市万腾泵阀汽车附件厂。住所。住所地:奉化市西坞街道泰桥村法定代表人:陈川,该厂厂长。被告:奉化市辰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奉化市经济开发区西坞园区花厅路法定代表人:司徒孝波,该公司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41969********。被告:宁波万腾兴达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奉化市西坞街道泰桥村法定代表人:陈召岳,该公司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41957********。被告:司徒孝波,奉化市辰峰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王萍娟,职业不详。被告:陈召岳,宁波万腾兴达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鲜仔华,职业不详。被告:钱世波,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陈利萍,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民军,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邦公司)为与被告奉化市万腾泵阀汽车附件厂(以下简称万腾泵阀厂)、奉化市辰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峰公司)、宁波万腾兴达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腾公司)、司徒孝波、王萍娟、陈召岳、鲜仔华、钱世波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力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世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腾泵阀厂、辰峰公司、万腾公司、司徒孝波、王萍娟、陈召岳、鲜仔华、钱世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邦公司起诉称:被告万腾泵阀厂因该购不锈钢需要,于2011年12月28日与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以下简称信用社营业部)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万腾泵阀厂向信用社营业部借款30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66‰,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15日。根据被告万腾泵阀厂的委托,原告为被告万腾泵阀厂的上述借款及利息等费用向信用社营业部提以保证人的身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如被告万腾泵阀厂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清贷款本息,愿意承担逾期付款额每天万分之八的违约金。为了保证被告万腾泵阀厂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等费用,被告辰峰公司、万腾公司、司徒孝波、王萍娟、陈召岳、鲜仔华、钱世波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信用社营业部按约于2011年12月18日向被告万腾泵阀厂发放贷款3000000元。因被告万腾泵阀厂未按约结息,原告力邦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2日代被告万腾泵阀厂支付利息65970.30元,于2012年11月21日支付利息33046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万腾泵阀厂经多次催讨仍未还本付息,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代被告万腾泵阀厂偿还贷款本息合计3034193.81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万腾泵阀厂催讨均未支付,其余七被告也未承担相应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万腾泵阀厂归还代偿款2833210.11元,并支付按本金2833210.11元按日万分之八自2012年12月21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万腾泵阀厂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三、被告辰峰公司、万腾公司、司徒孝波、王萍娟、陈召岳、鲜仔华、钱世波对上述第一、第二项款项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万腾泵阀厂、辰峰公司、万腾公司、司徒孝波、王萍娟、陈召岳、鲜仔华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钱世波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签字担保属实,但没有经济能力偿还。原告力邦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1年12月15日宁波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贷款担保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万腾泵阀厂向原告申请为其贷款担保300万元,期限为一年,并向原告承诺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否则愿意承担按逾期付款额按日万分之八计收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的事实;2.2011年12月15日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诺为被告万腾泵阀厂向信用社营业部的300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后,被告辰峰公司、万腾公司、司徒孝波、王萍娟、陈召岳、鲜仔华、钱世波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为原告力邦公司代被告万腾泵阀厂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费、滞纳金、逾期保费、其他费用,被告辰峰公司、万腾公司、司徒孝波、王萍娟、陈召岳、鲜仔华、钱世波各为独立的保证人,并互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3.签订于2011年12月28日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万腾泵阀厂为购钢材于2011年12月28日向信用社营业部借款30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66‰,借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5日,原告为被告万腾泵阀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浙江省农村合作社(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三份、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万腾泵阀厂向信用社营业部代偿借款本息合计3100164.11元的事实;5.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力邦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30000元的事实。被告钱世波对原告力邦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鉴于被告万腾泵阀厂、辰峰公司、万腾公司、司徒孝波、王萍娟、陈召岳、鲜仔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力邦公司起诉主张的一致。
本院认为:信用社营业部与被告万腾泵阀厂的金融借款关系,以及被告万腾泵阀厂、辰峰公司、万腾公司、司徒孝波、王萍娟、陈召岳、鲜仔华为原告的保证提供反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贷关系和保证关系均成立。原告力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万腾泵阀厂和反担保人追偿。保证人应当在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原告主张按照日万分之八的计算标准已超过法律规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被计息,对力邦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腾泵阀厂、辰峰公司、万腾公司、司徒孝波、王萍娟、陈召岳、鲜仔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奉化市万腾泵阀汽车附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宁波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833210.11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2833210.11元自2012年12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奉化市万腾泵阀汽车附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宁波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三、被告万腾泵阀厂、辰峰公司、万腾公司、司徒孝波、王萍娟、陈召岳、鲜仔华、钱世波对上述款项负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宁波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06元,由被告奉化市万腾泵阀汽车附件厂、奉化市辰峰机械有限公司、宁波万腾兴达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司徒孝波、王萍娟、陈召岳、鲜仔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吕亚锦人民陪审员:卓恺淮人民陪审员:徐恩琴
书记员:陈梦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