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中宁大厦**。代表人:黄永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佩佩,该公司员工。被告:廖勇刚,职业不详。被告:邬显江,职业不详。
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为与被告廖勇刚、邬显江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邦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周佩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勇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显江经本院传票传唤后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邦保险起诉称:2009年10月16日13时许,被告廖勇刚持B2驾驶证驾驶被告邬显江所有的浙02401**大中型拖拉机,从鄞州区塘溪镇沙村往东岳瓦厂方向行驶,途中与案外人忻盛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忻盛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廖勇刚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廖勇刚负全责。鄞州区人民法院(2012)甬鄞嵩民初字第37号和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就案外人忻盛丰损失判决原告赔偿65986元,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依照相关规定,被告廖勇刚持B2驾驶证并不能驾驶大中型拖拉机,故属于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同时被告邬显江作为浙02401**大中型拖拉机的车主,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廖勇刚驾驶,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廖勇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986元;2、被告邬显江与被告廖勇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廖勇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986元;2、被告邬显江与被告廖勇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廖勇刚、邬显江承担本案诉讼费1450元及(2012)甬鄞嵩民初字第37号案件中原告已经承担的诉讼费1450元。
被告廖勇刚、邬显江未作答辩。原告安邦保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复印件),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地点及责任认定情况,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事实。2、(2012)甬鄞嵩民初字第37号和(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打款凭证一份,欲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案外人忻盛丰的人身损害赔偿事项已经过法院判决处理,按照判决结果原告已实际履行交强险限额内赔款65986元以及被告廖勇刚系准驾车型不符,属无证驾驶,另存有逃逸行为的事实。3、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抄件一份(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复印件),欲证明被保险车辆在原告安邦保险投保交强险,被告廖勇刚存在无证驾驶情形,原告享有追偿权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廖勇刚、邬显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6日13时许,被告廖勇刚驾驶浙02401**大中型拖拉机,从鄞州区塘溪镇沙村田畈载烂泥驶往东岳瓦厂方向,途径观山线1KM+500M路段,右转弯驶入观山线时与左侧直行的忻盛丰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忻盛丰、翁科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廖勇刚驾车逃逸,肇事车辆于当日下午在鄞州区塘溪镇东岙村弄堂内被民警查获,被告廖勇刚逃逸。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廖勇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忻盛丰、翁科涛无责任。后忻盛丰向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做出(2012)甬鄞嵩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忻盛丰65986元。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已经向忻盛丰赔偿65986元。另查明,浙02401**大中型拖拉机在原告安邦保险投保交强险。邬显江系该车登记车主。
本院认为:被告廖勇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忻盛丰请求浙02401**大中型拖拉机的保险人即原告安邦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八十六条规定:“拖拉机驾驶证的申领和使用另行规定”。B2驾驶证准驾车辆为重型、中型载货汽车;重型、中型专项作业车。而根据农业部《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条规定“……(一)大中型拖拉机(发动机功率在14.7千瓦以上),驾驶证准驾机型代号为G……”被告廖勇刚持B2驾驶证驾驶大中型拖拉机属于准驾不符,且在肇事后逃逸,现原告安邦保险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被告廖勇刚主张追偿权,要求被告廖勇刚给付其已经垫付的交强险理赔款65986元,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邬显江未到庭说明其与被告廖勇刚的关系以及浙02401**大中型拖拉机为何由被告廖勇刚驾驶的实际情况,故被告邬显江作为浙02401**大中型拖拉机的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另原告当庭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1450元及(2012)甬鄞嵩民初字第37号案件中原告已经承担的诉讼费145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故对原告当庭提出的变更诉请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廖勇刚、邬显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廖勇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给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垫付的交强险理赔款65986元,被告邬显江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廖勇刚、邬显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袁雅雅人民陪审员:徐恩琴人民陪审员:陈国平
书记员:吴佳楠
引用法律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八十六条、《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