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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戴彦军与李琦、祁丽秋追偿权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2013)隆执字第1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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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追偿权纠纷文书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戴彦军,住隆化县。被执行人李琦,住隆化县。被执行人祁丽秋,住隆化县。

申请执行人戴彦军与被执行人李琦、祁丽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隆民初字第42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戴彦军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李琦、祁丽秋履行给付1.3722万元的义务,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于2012年4月16日履行了全部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作出的(2012)隆民初字第427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曹守信审判员:谢兆平人民陪审员:刘云辉

书记员:于涛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