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山东金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山东金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招远宏鑫食品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110万元及逾期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钱款自行过付。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至此,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内容已全部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山东金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招远宏鑫食品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予以结案。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