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军。委托代理人:王秋强。委托代理人:王林军。被告一:吴建雄。被告二:吴晓华。被告三:王光英。被告四:杨银平。
原告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与被告吴建雄、吴晓华、王光英、杨银平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雄、吴晓华、王光英、杨银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方公司诉称:被告一、二为夫妻关系,2011年8月16日,被告一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银行向被告一授予20万元循环贷款额度,用于被告一个人经营贷款,循环期限至2012年8月15日止。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并由原告为被告一的个人经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了原、被告权利义务及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然被告一在获得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贷款银行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希望其能按约还款,履行义务,被告仍然予以拒绝。由于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贷款银行支付了应代偿的贷款本息及有关债务。鉴于以上情况,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吴建雄、吴晓华共同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代偿款人民币205711.25元;2、被告吴建雄、吴晓华共同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27771.02元(以代偿款为本金,从2012年8月28日起算,按每日千分之五标准,暂计算至2012年9月23日,其后另算至实际付清款项日止);3、被告吴建雄、吴晓华共同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13800元(目前已产生的费用为一审律师服务费、其后据实另行主张);4、被告王光英、杨银平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南方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担保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一、二的借款事实、被告三、四为被告一、二提供反担保,并约定了违约责任;2、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证明被告一向工商银行贷款,原告为被告一的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历史明细,特种转账凭证,证明因被告违约行为,原告为被告垫付了相关款项的事实;4、结婚证,证明被告一、二为夫妻关系,被告三、四为夫妻关系;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产生一审律师代理费。被告吴建雄、吴晓华、王光英、杨银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南方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15日借款人吴建雄、吴晓华(甲方)与南方公司(乙方)、反担保人王光英、杨银行(丁方)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拟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以下简称贷款人),并与贷款人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甲方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贷款期限为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15日,向乙方提出申请为其提供担保。乙方经审核,同意为甲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丁方自愿为上述乙方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因甲方未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清偿贷款本金或利息,致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乙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甲方行使追偿权,甲方在行使追偿权的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及拍卖费、律师费等)由甲方承担。乙方为甲方提供借款担保,为保证乙方担保债权的实现,由丁方自愿为上述乙方为甲方所承担的保证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当甲方未能按借款合同清偿借款本息而需由乙方代偿的,由反担保人向乙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以下所有款项):乙方为借款人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及拍卖费、律师费等),以及应由借款人支付给乙方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从代偿之日起按5‰计算。2011年8月15日被告吴建雄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晖支行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20万元。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2年8月15日止。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2011年8月18日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与保证人南方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南方公司为吴建雄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依约向吴建雄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吴建雄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2012年8月28日原告南方公司为其代偿贷款本息205711.25元。又查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3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吴建雄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原告南方公司与被告吴建雄、吴晓华、王光英、杨银平签订的担保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是各方履行义务,主张权利的依据。原告南方公司为被告吴建雄支付的垫付款205711.25元,被告吴建雄、吴晓华应向原告进行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明显约定过高,本院依法综合原告的损失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原告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吴建雄、吴晓华还应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根据合同约定王光英、杨银平应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建雄、吴晓华、王光英、杨银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建雄、吴晓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205711.25元,赔偿原告损失(从2012年8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二、被告吴建雄、吴晓华承担原告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800元。三、被告王光英、杨银平对被告吴建雄、吴晓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驳回原告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660元,由被告吴建雄、吴晓华承担,被告王光英、杨银平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
审判长:陈峰人民陪审员:张更泗人民陪审员:孙曼麟
代书记员:戴玉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