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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杭州商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王美平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杭拱商初字第4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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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追偿权纠纷文书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杭州商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郁文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志锦。被告:王美平。

原告杭州商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通公司)诉被告王美平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志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通公司诉称,2011年5月4日,原告商通公司与被告王美平签订了《汽车按揭服务及监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按揭购买汽车型号为SX3255DN434的汽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提供担保。被告在按揭购买该汽车后,未按约定按时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5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替被告垫付按揭款23116.7元,2012年12月28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替被告垫付按揭款11680.26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贷款总额10%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的律师费,但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购车款34796.96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97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庭审中,因被告王美平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商通公司还款20000元,故原告商通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购车款14796.96元。原告商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汽车按揭服务及监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按揭服务及监管合同的事实。2、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为被告该借款合同担保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汽车贷款逾期催收函一份,证明被告因逾期还款,银行催收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及垫付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偿还银行贷款的事实。5、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追偿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王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核,本院对原告商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结合认定的证据和原告商通公司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5月4日,被告王美平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以下简称湖墅银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湖墅银行向被告发放个人商用车贷款,金额为197000元。后原告商通公司与被告王美平签订《汽车按揭服务及监管合同》一份,约定:商通公司为王美平向湖墅银行所借的197000元购车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若乙方王美平逾期归还贷款,甲方即商通公司无需通知乙方即可视情形予以垫付。乙方向甲方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资金占用费。乙方连续逾期归还贷款达到2期或累计逾期归还贷款到达4期……乙方除向金融机构承担违约责任外,乙方还应该向甲方支付贷款总额10%的违约金。因一方违约,致使对方提起仲裁或诉讼的,违约一方承担由此引起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或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商通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25日向湖墅银行替被告垫付按揭款23116.7元,于2012年12月28日向湖墅银行替被告垫付按揭款11680.26元。被告王美平于2013年3月15日偿还原告商通公司垫付款20000元外,余款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商通公司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商通公司与被告王美平所签订的《汽车按揭服务及监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商通公司有证据证明其已经为被告王美平向工商银行垫付了款项14796.96元,按照约定,原告商通公司有权向被告王美平追偿上述垫付款,故本院对原告商通公司要求被告王美平支付垫付款14796.9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商通公司要求被告王美平支付贷款总额10%的违约金约定明显偏高,不宜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原告商通公司要求被告王美平支付律师费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杭州商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14796.96元。二、被告王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商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从2013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本金14796.96元以日万分之六计)。三、被告王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商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杭州商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美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44元,财产保全费615元,合计1259元,由被告王美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志君

书记员:马婵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