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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杨金港其他合同纠纷普通执行无财产或部分执行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2013)深福法执字第28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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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追偿权纠纷文书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联合广场**A1601。法定代表人张锴雍。被执行人杨金港,香港居民。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2年12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代偿款41456.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0.2%的标准,自2012年1月1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深圳市南山区东角头半岛城邦花园一期5栋10D房产的50%的产权(4000349958),因不是全部产权,本院暂无法处理;同时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股票、其他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陈秀松执行员谭平执行员陈聪

书记员:张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