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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市伯耐卓仪表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吉中民执字第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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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追偿权纠纷文书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南京街朝阳文化广场大厦裙房****。法定代表人姜永恒,总经理。被执行人吉林市伯耐卓仪表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吉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西侧法定代表人张春红,董事长。

上列当事人因担保追偿权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2011)吉中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1、被告吉林市伯耐卓仪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5068833.76元及利息(2011年11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吉林市伯耐卓仪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担保费23784.38元(自2011年9月20日至2011年11月2日,按担保费率2.655%计算),违约金50万元;3、案件受理费55949元,由被告吉林市伯耐卓仪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

此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出具书面申请,请求终结执行保留债权,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1)吉中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凯审判员:刘天舒审判员:王平

书记员:辛晓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