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方碧仙,女,汉族,1941年10月29日出生。被执行人芦新瑜,男,汉族,1972年10月29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方碧仙与被执行人芦新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2012)雁民初字第037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芦新瑜未主动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方碧仙于2012年1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方碧仙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申请撤销其对被执行人芦新瑜的强制执行申请。经本院当面确认,方碧仙的撤销申请系其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方碧仙申请撤销强制执行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其处分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申请执行人方碧仙撤销本案执行请求,本院(2013)雁民执字00129号案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卫审判员:何燕代理审判员:闫伟忠
书记员:郭宗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