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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胡菌与彭灿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1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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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返还原物纠纷文书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胡菌,女,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彭灿,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胡菌与被告彭灿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佩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菌(以下简称原告),被告彭灿(以下简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3月,原、被告共同居住于原告所有的武汉市江汉区黄孝河故道7栋1单元204号房屋。后因原、被告感情不和,双方解除了恋爱关系,原告于2010年10月搬离上述房屋。期间,原告一直催促被告搬离上述房屋,但被告一再拖延,不愿离开。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腾退武汉市江汉区黄孝河故道7栋1单元204号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正当理由,被告不可能搬离上述房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武汉市江汉区黄孝河故道7栋1单元204号(现为武汉市江汉区黄孝北路12号2楼4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初,原、被告共同居住于原告所有的上述房屋,2010年10月,原告搬离上述房屋。现原告以原、被告感情不和,双方解除恋爱关系后,被告一直不愿搬离上述房屋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本案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原告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对诉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腾出上述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空武汉市江汉区黄孝河故道7栋1单元204号房屋交给原告胡菌管理使用。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0元,其它费用46元,共计546元,由被告彭灿负担(此款原告胡菌已预付,由被告彭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胡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佩珊

书记员:吴文兵速录员叶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