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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孝昌县隆盛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孝昌县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唐金平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鄂孝昌民初字第002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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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返还原物纠纷文书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孝昌县隆盛花园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孝昌县隆盛花园小区。代表人周巨江,该业主委员会主任。被告孝昌县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昌县隆盛花园广缘街122号。法定代表人韩协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礼鹏,男,该公司员工,孝昌县人。代理权限:代为参与诉讼,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调解、和解,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唐金平,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孝昌县。委托代理人杨银玲,女,唐金平之妻,住址同上。代理权限:代为参与诉讼,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调解、和解,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黄勇华,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与诉讼,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执业证书号14209200510535422

原告孝昌县隆盛花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主委员会)与被告孝昌县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被告唐金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书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黄勇华、被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礼鹏、被告唐金平的委托代理人杨银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孝昌县隆盛花园业主委员会诉称:被告嘉和物业公司自隆盛花园小区成立以来就接管小区的物业管理和服务。2011年10月19日,物业公司在业主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开发商交给其管理使用的隆盛花园16栋C单元北储藏间一间转卖给被告唐金平占有。2012年10月,成立业主委员会后,发现了二被告之间的买卖情况。业主委员会通知二被告将房屋返还给业主委员会,二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认为,物业公司在没有取得房屋产权、又没有业主授权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房屋擅自出卖,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买卖行为无效,应依法返还原物。故依法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物业公司将隆盛花园16栋C单元北储藏间转卖给被告唐金平的行为无效;2、判令被告所购房屋返还给原告;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孝昌县隆盛花园业主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产权证明书。证明讼争房屋产权属原告所有;证据二、隆盛房地产开发公司孝昌开发部证明。证明讼争房屋系开发商预留的物业用房;证据三、售房合同书、韩协平证词。证明物业公司和唐金平之间的买卖事实。被告孝昌县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认可原告陈述的房屋买卖情况,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物业公司与唐金平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并非完全无效;2、原告主张返还房屋,物业公司没有异议,但牵涉退还购房款,物业公司无能力退款,只能是待业主欠交的物业管理费收取之后,从中支付。被告唐金平对原告陈述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我买房屋时还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我只能和物业公司签协议;2、不管买卖是否有效,我都会找物业公司,将此事妥善处理。如果物业公司不退购房款,我是不会退房的。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被告物业公司从开发商处接管了孝昌县隆盛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本案讼争的小区16栋北储藏间一间由开发商随物业公共设施一并移交给物业公司,物业公司没有收到储藏间的产权登记材料。2011年6、7月份时,被告物业公司称物业管理费收不起来,没有能力发工资,经济困难,从被告唐金平处借款30000元。后来,双方协商买卖讼争储藏间。2011年10月19日,二被告签订售房合同书一份,被告物业公司作为售房方将储藏间以3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唐金平。抵减物业公司的借款30000元后,唐金平补交了余下的5000元,实际占有了储藏间。2012年1月9日,被告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协平出具证明一份,注明:钱已付清,以前的欠条作废。2012年7月,被告物业公司称小区业主拖欠物业管理费,导致物业公司难以经营,终止了物业服务。2012年10月,孝昌县隆盛花园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成立。原告业主委员会发现二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后,与二被告协商无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储藏间属不动产,其权属依房管部门的档案登记簿登记为准,原告提交了房管部门出具的房屋产权产籍情况证明书,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隆盛全体业主,对原告系讼争储藏间的所有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物业公司无权出售该房屋,其处分行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因房屋实际由被告唐金平占有,依照该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请求其返还原物。故,对原告业主委员会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物业公司辩称合同有效,经审查,二被告之间的交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的是原告提出的侵权诉讼,二被告之间因合同关系产生的购房款返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孝昌县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分孝昌县隆盛花园小区16栋C单元北储藏间的行为无效,被告唐金平将因此占有的孝昌县隆盛花园小区16栋C单元北储藏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孝昌县隆盛花园业主委员会。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孝昌县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唐金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书芳

书记员:刘菊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