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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陈登库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阳民初字第4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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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返还原物纠纷文书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天邦,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桑长华,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登库,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

原告王天邦与被告陈登库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鹿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邦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桑长华、被告陈登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天邦诉称:2012年12月9日下午5时许,我干活下班后骑长玲牌红色两轮摩托车回家,该车是我的外甥女边高平借给我使用的。在阳谷县七级镇前郎村后街与骑摩托车相向而行的被告相遇,两车交会时,我当时的车速已经很慢了,被告的车把和前保险杠挂了我的棉大衣一下,被告倒地。虽然被告的车没摔坏,人也没伤,但被告从地上起来后,就要求我先把车留下陪他去医院检查。经阳谷县七级镇医院拍片检查,被告没有任何伤。第二天,我又陪同被告去阳谷县医院检查,被告仍没有伤情。后我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摩托车,均遭到被告及其家人的无理拒绝。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非法扣押的一辆长玲牌红色两轮摩托车。

被告陈登库辩称:原告诉状中的部分内容不属实,摩托车现在我处,但不是非法扣押,是因为原告将我撞伤却没有给我看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下午5时许,原告骑长玲牌红色两轮摩托车回家途中,在阳谷县七级镇前郎村后街与骑摩托车相向而行的被告陈登库相遇,后被告倒地。原告使用的长玲牌红色两轮摩托车现在被告陈登库的家中。2013年2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非法扣押原告借用的一辆长玲牌红色两轮摩托车。另查:本案争议的长玲牌红色两轮摩托车所有权人是边高平(原告的外甥女),是边高平借给原告王天邦使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陈登库扣押车辆属无权占有,被告的扣车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王天邦对车辆的占有利益,原告作为占有人,为维护自己使用该物的权利可以适用占有物返还请求权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摩托车不还的原因是原告将其撞伤却不给看病,但被告不能以此为理由扣押原告借用的摩托车。故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登库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登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扣押的一辆长玲牌红色两轮摩托车返还原告王天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登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鹿伟

书记员:李学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