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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董治周与郭忠周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林镇民初字第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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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返还原物纠纷文书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董治周,男。被告郭忠周。委托代理人曹达生,林州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竹林,林州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侯成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庆,河南天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治周诉被告郭忠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治周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成林、王晓庆和被告郭忠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竹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治周诉称:2010年6月19日原告从杨维敏处购买晋L×××**奥迪轿车一辆。2011年10月20日下午该车因故障到被告汽修厂修理,被告借口原、被告之间有债权债务予以扣留。原告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初查认为不属刑事案件,但被告至今拒不返还车辆。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奥迪轿车一辆;二、由被告返还随车物品: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业务往来票证等;三、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

被告郭忠周当庭辩称:一、奥迪轿车不属原告所有。奥迪车是山西杨维敏转给侯喜军,侯喜军顶给原、被告的工程款项,因此原告要求返还奥迪车,没有法律依据。二、被告和原告属亲属关系,经双方约定,达成协议后,一起到山西,由侯喜军转给原、被告部分工程,共同投资,共同受益。三、在山西承包工程时,2010年9月28日,被告妻子从林州市邮政银行转到原告卡上100000元,2010年6月21日张志海到被告修理厂还被告借款时,直接转给原告100000元,2010年7月28日因山西工程奠基,被告妻子拿100000元和原告妻子一起到山西古县信用社存入原告卡上。根据以上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份,山西省洪洞县曲亭镇人杨维敏将自己所有但挂靠于洪洞三合亚飞汽车连锁贸易有限公司的晋L×××**奥迪轿车一辆抵账给侯喜军。当时,经中间人杨杰文介绍,经原告董治周分次将议定的车款300000元给侯喜军后,该车由原告董治周直接从杨维敏处开走。2010年8月份,经协商,侯喜军又退还奥迪车价款30000元。原告董治周在占有使用该奥迪车的过程中,于2011年10月20日到被告郭忠周的汽修厂进行维修,至今被告郭忠周未将该奥迪车返还原告董治周。另查明:原告董治周主张返还的身份证、驾驶证,被告郭忠周已返还。车上随车物品还有车辆行驶证、车辆完税凭证、原告与运城市风陵渡聚鑫科技有限公司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该公司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杨维敏调查笔录、侯喜军调查笔录、证人付某证言、证人原某证言、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登记凭证、车辆购置完税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做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晋L×××**奥迪轿车一辆车款及退回的部分车款均经原告董治周手,该车亦是经原告董治周手直接从杨维敏处开走,并由原告董治周使用,原告于2011年10月20日到被告郭忠周的汽修厂进行维修,被告郭忠周至今未将该奥迪车返还原告董治周。原告主张系其个人购买该车,提供有购车协议,但该协议是事后签订。被告主张是其二人合伙购买,当庭提供有合伙协议复印件、运城市风陵渡聚鑫科技有限公司与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复印件、证人证言等证据,原告不认可,故根据现有证据未能准确确认该车权属。被告主张两人是合伙关系,至于是否合伙关系,该车是否合伙财产,双方可另行处理,如果确认两人是合伙关系,且该车是合伙财产,在处理合伙事务再行分割解决。在发生扣车纠纷之前,车辆占有人正常的占有、使用权利也不应受到侵犯,即使发生纠纷,也应通过合法途径进行处置,在合法处置之前,双方应保持原状。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晋L×××**奥迪轿车一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行驶证、车辆完税凭证,被告在返还车辆时一并予以返还;在被告处的原告与运城市风陵渡聚鑫科技有限公司的协议书复印件及收条复印件,被告应一并返还。原告主张的损失,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忠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董治周晋L×××**奥迪轿车一辆,及随车携带的车辆行驶证、车辆完税凭证、原告与运城市风陵渡聚鑫科技有限公司的协议书、收条(其中协议书及收条为复印件);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1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建军审判员:方瑞红人民陪审员:郭海锋

书记员:王珊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